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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来候、赵金莲等与张秀莲、盛卫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候,赵金莲,仇东春,仇春培,张秀莲,盛卫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21号原告张来候,农民。原告赵金莲,农民。原告仇东春,农民。原告仇春培,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军,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卫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候、赵金莲、仇东春、仇春培与被告张秀莲、盛卫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来候、赵金莲、仇东春、仇春培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军,被告张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峰,被告盛卫锋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候、赵金莲、仇东春、仇春培诉称,2014年9月7日,死者仇海生受雇于被告张秀莲去其承包的田里捡玉米。下午14时许,仇海生在正常捡拾玉米,被告盛卫锋无证驾驶的收割机在违反操作规程倒车时将仇海生压伤。仇海生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115.99元。后仇海生因髋骨折术后、肠梗阻死亡。被告张秀莲在中午就餐时与被告盛卫锋一起喝酒,疏于对被告盛卫锋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是造成仇海生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盛卫锋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是造成仇海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两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了仇海生的死亡。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244.3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莲辩称,被告张秀莲未对死者仇海生直接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鉴定报告,仇海生的死亡与被告盛卫锋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张秀莲未和被告盛卫锋一起吃中饭,也未一起喝酒。仇海生下田劳作前,被告张秀莲已经尽到提示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秀莲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卫锋辩称,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盛卫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仇海生的死亡原因是肠梗阻,与被告盛卫锋操作收割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出院记录看,仇海生出院当天病情记载是情况好转,间隔十多天以后,按照当时出院记录,要求到上级医院积极治疗,但仇海生并未有其他积极治疗的相关记录。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仇海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盛卫锋的收割机处于倒车状态,倒车时存在视觉盲点,仇海生最初在收割机旁边,突然窜至收割机背后被压伤,其本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莲在如东县××东农场承包农田种植玉米。被告盛卫锋本人有一辆收割机在本地区从事农业收割,没有操作证书。仇海生系被告张秀莲雇请捡收玉米的工人。2014年9月7日,被告张秀莲请被告盛卫锋收割玉米,费用为100元/亩,对于收割机收割不到或者遗漏的玉米,由被告张秀莲另外雇请的仇海生等几位工人负责捡收,工人报酬为5元/小时。当日中午,被告盛卫锋及工人一起在被告张秀莲处吃中饭,均喝了点酒。吃完中饭后,被告盛卫锋及工人便下地作业。下午14时左右,收割机收割满一车玉米,被告盛卫锋操作收割机将玉米卸到卡车上,卸完后,其倒车准备继续收割,因收割机喇叭损坏,故未摁喇叭,其也未下车察看收割机周围情况,倒车过程中碰撞到正在收割机后捡拾玉米的仇海生,致仇海生受伤。随即,仇海生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骶骨左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休克。2014年9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10月21日出院。11月1日,仇海生被诊断为“肠梗阻、骨盆骨折术后”收住海门市中医院,入院后因其腹部胀痛加重,出现休克症状,海门市中医院对其抢救,待生命体征尚平稳后,于11月2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1月3日死亡。2014年12月,仇海生家属与如东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南通市卫生局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12月3日南通市医学会作出南通医鉴(2014)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仇海生的死亡系肠梗阻、消化道穿孔、休克所致,与如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6月26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0197.9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仇海生死亡与被农用收割机压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海生死亡与收割机压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外伤参与度拟为50%。该案因四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6年1月22日,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当庭明确表示选择以雇佣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四原告系仇海生的近亲属,赵金莲系仇海生的母亲,其出生于1928年2月22日,共生育二子三女。被告张秀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及给付仇海生家属合计66004.7元,并且请人护理仇海生5天;被告盛卫锋垫付医疗费及给付仇海生家属合计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备案单、公安询问笔录、如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包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张秀莲申请的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仇海生受被告张秀莲雇请捡收玉米,其与被告张秀莲之间系雇佣关系,仇海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盛海锋撞伤,后经治疗后死亡,其家属有权选择请求被告张秀莲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被告盛卫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被告盛卫锋无证操作收割机,饮酒作业,在倒车过程中未能以喇叭提醒车辆附近人员,盲目操作,疏于观察,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仇海生在收割机倒车时本应主动避让,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秀莲虽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其系仇海生的雇主,享受雇员的劳动成果,其对雇员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四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以雇佣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张秀莲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考虑到仇海生本人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张秀莲2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卫锋与仇海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莲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盛卫锋追偿。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明细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外伤引起的实际发生费用,该部分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其他费用应计算外伤参与度。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493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09301.13元(已经扣除伙食费516元);2、护理费,根据仇海生的受伤情况,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标准以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5元/天计算,认定8160元(48天×2人×85元/天);3、死亡赔偿金,标准以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认定97227元(14958元×13年×0.5);4、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按照5798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照准,认定14496.25元(57985元/年÷2×0.5);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金莲系仇海生的母亲,需要赡养,认定5910元(11820元/年×5年÷5人×0.5);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600元(1200元×0.5)。上述损失合计252468.38元,被告张秀莲应赔偿四原告201974.7元,四原告已经获赔131429.7元(含被告盛卫锋已经给付的65000元,被告张秀莲垫付的护理费以85元/天计算),张秀莲还应赔偿四原告70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来候、赵金莲、仇东春、仇春培人民币70545元。二、驳回原告张来候、赵金莲、仇东春、仇春培对被告盛卫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8元,由原告张来候、赵金莲、仇东春、仇春培负担103元,被告张秀莲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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