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汇民银行与龙增斌、刘春、王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终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增斌,刘春,王会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执字第627号申请执行人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龙增斌,男,48岁,汉族,万荣县王显乡,农民。被执行人刘春,女,41岁,汉族,万荣县王显乡,农民。被执行人王会莲,女,53岁,汉族,万荣县王显乡,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龙增斌、刘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4053.56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王会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逾期,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执字第6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生效。执行员 王晓军执行员 张永祥执行员 薛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夏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