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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茹芯与张国青、陈永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茹芯,张国青,陈永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67号原告李茹芯,女,201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鹿头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2012********。法定代理人李金龙,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1988********,系李茹芯之父。法定代理人连文进,女,1987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1987********,系李茹芯之母。被告张国青,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1967********。被告陈永国,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鹿头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1968********。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林,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花果园村*组,系张国青、陈永国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为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09546842-2。负责人曹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茹芯与被告张国青、陈永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茹芯的法定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张国青、陈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林,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茹芯诉称: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被告陈永国驾驶牌号为陕A48C**的小型轿车在枣阳市鹿头镇幸福大道84号处,违法倒车时将原告李茹芯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茹芯无责任。李茹芯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让协和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损伤分别评定为Ⅸ级、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243元,后转入协和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2499.28元。陈永国驾驶的陕A48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32.28元、二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4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2356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青、陈永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2、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被告陈永国驾驶被告张国青所有的陕A48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枣阳市鹿头镇幸福大道84号路段,违法倒车时将原告李茹芯轧伤。2015年8月1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国违法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茹芯无责任。李茹芯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243元,后转入协和医院后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2499.28元。2015年12月17日,李茹芯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茹芯损伤分别评定为Ⅸ级、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2、其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李茹芯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陈永国驾驶的陕A48C**号牌车辆系张国青所有,陈永国与张国青系夫妻关系。该车以张国青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又查明:李茹芯户籍所在地均为枣阳市鹿头镇武庄村七组,其系农村户口,但是李茹芯之父李金龙已于2010年1月6日与张卫国签订了为期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居住生活在枣阳市鹿头镇幸福大道14号,自2012年5月起被枣阳市鹿头镇招为治安巡逻队员,从事治安巡逻工作。李茹芯自2015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由法定代理人李金龙照顾,在护理期间,李金龙工资被停发。还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嘱单、手术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陈永国驾驶车辆倒车时,致李茹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茹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茹芯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金额审核,确定李茹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932.28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433元+协和医院72499.2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8693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李茹芯住院13天,计算公式:20元/天×13天=260元。(3)营养费260元;原告李茹芯住院13天,武汉协和医院出院医嘱,李茹芯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公式:20元/天×13天=260元。原告诉请3600元过高,本院按260元计算。(4)护理费12426元;李茹芯因伤住院13天,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180日,本院结合李茹芯伤情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明细和从业单位证明,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3元;原告诉请12426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按12426元计算。(5)交通费1800元;原告李茹芯受伤住院13天,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800元。(6)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社区街道,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茹芯损伤分别评定为Ⅸ级、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参照2015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109348.8元。计算公式: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李茹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Ⅸ级和Ⅹ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上述(1)-(7)项合计220027.08元,首先由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74932.28元、二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计87452.28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护理费12462元、交通费1800元,计132610.80元中的110000元,余额10027.08元,由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茹芯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茹芯各项损失22002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茹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张国青、陈永国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