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徐莉莉、刘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舒兰市某屯刘某某家小卖店内放置一台赌博机(8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日常由刘某某经营。同日,又将另一台赌博机(8个机位)放置在舒兰市某某镇张某甲家小卖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日常由张某甲经营。截止2016年2月17日,两处赌博场所非法盈利人民币20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姜某某、王某乙、姜德福、王某丙、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户卡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舒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赌博机认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上缴违法所得,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甲上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