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长彪、王亚娟等与吴新豹、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吴新豹,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吴新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575号原告:王长彪。原告:王亚娟。原告:王战过。原告:王占恒。原告:刘进。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玲玲、蒋维。被告:吴新豹。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李宝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马旭。委托代理人:倪敏。被告:吴新刚。原告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与被告吴新豹、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利群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嗣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新刚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及原告王长彪、被告吴新豹、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被告吴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起诉称:2015年10月30日23时41分,被告吴新豹驾驶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东新路石祥路口,与凌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凌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豹与凌某互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吴新刚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各被告对因凌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新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328.19元;二、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申请追加吴新刚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新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595.19元;二、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被告吴新刚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豹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个人垫付78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53000元、丧葬费25000元。认可保险公司扣除10%的不计免赔,但不认可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另外,其车辆停运损失费要求由双方承担。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4314.31元,另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伙食费,无异议;3.营养费,因原告在抢救期间的相关用药中已含营养成分,不予认可;4.护理费,无异议;5.误工费,无异议;6.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杭州,仅认可农村标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7.丧葬费,无异议;8.家属误工费,认可按照3人5天计算;9.交通费,酌情认可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超出交强险,不予认可。以上赔偿要求以2014年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不认可以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另外,本案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责任,并要求另行扣除10%的不计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吴新刚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人,被告吴新豹是其夜班驾驶员。原告要求的赔偿,其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和吴新豹承担。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1份、死亡记录1份、鉴定意见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凌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组、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抢救凌某支付医疗费87989.31元。5.税务登记证1份、租赁合同1份、发票2份、证明2份,证明死者凌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6.南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凌某的被扶养人情况。7.租车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支付交通费9120元的事实。8.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所有的事实。9.保单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10.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查询信息1份、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证人何某、赵某、高某是在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内从事汽车维修的个体经营户的事实。11.高某证人证言1份、高某的驾驶证1份、临时税务登记证1份;12.赵某证人证言1份、赵某身份证1份、临时税务登记证1份;13.何某证人证言1份、何某身份证1份、临时税务登记证1份;证据11至13共同证明本案凌某与王长彪是在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至3,各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吴新豹、被告吴新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4314.31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各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8、9,各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各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必要、合理原则酌情确定交通费。证据10,各被告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系证人证言,各到庭被告认为该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13,各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证据5、10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受害人凌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投保单1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原告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被告吴新豹、被告吴新刚要求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经庭后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新豹、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被告吴新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23时41分许,被告吴新豹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路石祥路口时,车头左侧撞上在东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路口再由东北向西南斜向骑行的凌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凌某受伤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7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新豹、凌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凌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刘进、丈夫王长彪、女儿王亚娟、儿子王战过、王占恒。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豹垫付医疗费53000元、丧葬费25000元,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五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汽车,其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2009年3月6日,杭州利群出租公司与被告吴新刚签订《全额承包合同》,约定杭州利群出租公司向吴新刚提供一辆各种证、照手续齐全的直接可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即肇事车辆),吴新刚向杭州利群出租公司承包经营出租汽车,缴纳承包金和预交安全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吴新刚每月应缴纳杭州利群出租公司代垫费用、管理费用共1800元整;杭州利群出租公司负责审查、办理吴新刚聘用的副班驾驶员上岗手续,并按规定向其收取风险保证金及每月管理费。被告吴新刚自认被告吴新豹系肇事车辆夜班驾驶员,吴新豹按日向其缴纳班费。再查明,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载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新豹与受害人凌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吴新豹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虽将车辆发包给被告吴新刚,但仍能通过对承包人的监管及副班驾驶员的审查等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进行间接控制与支配,并因此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应对被告吴新豹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新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及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也应对被告吴新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约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7989.31元(含非医保费用24314.31元),并提交相关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结合受害人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850元,考虑受害人在抢救期间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252.50元(132.50元/天×17天),被告吴新豹、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吴新刚均无异议,结合受害人在抢救期间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关于受害人误工费,原告主张2252.50元(132.50元/天×17天),被告吴新豹、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吴新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9275元(132.50元/天×10×7),鉴于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4人计算7天,为3710元(132.50元/天×7天×4人)。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母亲刘进的生活费40270元(16108元/年×5年÷2),于法有据,被告吴新豹、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吴新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9120元,考虑受害人抢救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鉴于受害人的死亡确给其家属带来精神痛苦,考虑受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068290.31元,因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948290.31元(1068290.31-12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吴新豹承担568974.19元(948290.31元×60%)的赔偿责任,其中按照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约定,扣除相应非医保费用并计算免赔率后,由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4347.04元﹛(568974.19元-(24314.31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60%事故责任比例]×(1-10%)﹜的赔偿责任;其余64627.15元(568974.19元-504347.04元)由被告吴新豹负责赔偿,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被告吴新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新豹已垫付78000元、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上述垫付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予以抵扣后,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实际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00974.19元(120000元+504347.04元-10000元-(78000元-64627.15元)]。被告吴新豹超额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杭州江城支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利群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974.19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王长彪、王亚娟、王战过、王占恒、刘进负担302元,被告吴新豹、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吴新刚负担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