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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天津盈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天津盈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亮,高梓仪,田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184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194号。负责人徐志钢,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凯,该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奕澎,该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职员。被告天津盈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319-1室。法定代表人张舒,经理。被告张亮,无职业。被告高梓仪,无职业。被告田青,无职业。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与被告天津盈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被告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凯、王奕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达公司、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被告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签订了HT010101013001749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短期流贷授信额度人民币49000000元,两授信额度之间可以融通使用,授信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1130011391号、DB0101021130011392号、DB0101021130011393号、DB0101021130011394号、DB0101021130011395号、DB0101021130011396号、DB0101021130011397号、DB0101021130011398号的8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以其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1号的8套房地产为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49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嗣后,双方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青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113001139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青为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49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亮为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上述融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亮之妻被告高梓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3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签订了HT01010301300115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7.2%,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盈达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上述贷款到期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及被告张亮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0101033140005760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盈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累计欠息2226604.97元,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被告田青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盈达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0元;2、判令被告盈达公司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2226604.97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押担保责任,并支持原告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时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在原告处置抵押物后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时,对未能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田青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HT010101013001749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存在融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二,HT01010301300115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存借贷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据四,《贷款发放通用凭证》。证据五,《电汇凭证》。证据六,《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以上证据三至六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七,《欠本息通用凭证》,证明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证据八,《利息、罚息计算明细》,证明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及方法。证据九,HT0101033140005760号《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张亮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张亮对展期期间债务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十,《承诺书》,证明被告张亮对展期期间债务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十一,《展期下柜通知书及贷款展期登记通用凭证》,证明贷款金额、展期到期日、展期期间利率及罚息率等。证据十二,DB01010211300113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高梓仪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1850000元。证据十三,房地证津字第××号《��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张亮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证据十四,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十五,DB01010211300113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高梓仪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1860000元。证据十六,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张亮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证据十七,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十八,DB01010211300113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高梓仪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1860000元。证据十九,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张亮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证据二十,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二十一,DB01010211300113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高梓仪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1860000元。证据二十二,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张亮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证据二十三,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二十四,DB01010211300113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高梓仪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8280000元。证据二十五,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张亮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证据二十六,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二十七,DB01010211300113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高梓仪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13470000元。证据二十八,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张亮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证据二十九,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三十,DB01010211300113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高梓仪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8450000元。证据三十一,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张亮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证据三十二,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三十三,DB01010211300113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亮、高梓仪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11370000元。证据三十四,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张亮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证据三十五,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三十六,DB010102113001139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田青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十七,DB0101021130011399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田青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十八,被告田青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田青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三十九,《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担保��诺书》、《个人承诺》,证明被告张亮、高梓仪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十,被告张亮、高梓仪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亮、高梓仪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据四十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场主体信息,证明原告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十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盈达公司、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被告田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盈达公司、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被告田青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HT0101010130017491,约定:融资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申请人为被告盈达公司。本���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9000000元整。本授信额度可分解成以下一个或几个额度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短期流贷授信额度人民币49000000元。本合同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下列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9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单人担保,担保人为被告田青;编号DB01010211300113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张亮;编号DB01010211300113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张亮;编号DB01010211300113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张亮;编号DB010102113001139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张亮;编号DB01010211300113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张亮;编号DB01010211300113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张亮;编号DB01010211300113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张亮;编号DB01010211300113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张亮。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1,约定:融资人即抵押权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抵押人为被告张亮。抵押人以自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融资人给予申请人被告盈达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HT010101013001749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50000元整。抵押人自愿提供本身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房地产为主合同���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的描述详见抵押物清单。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所有人为被告张亮,使用人为被告盈达公司,处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1增1号,建筑面积为93.34平方米,评估值为2690000元,产权证号码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9号他项权证显示: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权利人为被告张亮,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8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60000元整。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所有人为被告张亮,使用人为被告盈达公司,处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1增2号,建筑面积为93.51平方米,评估值为2700000元,产权证号码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8号他项权证显示: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权利人为被告张亮,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86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3,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60000元整。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所有人为被告张亮,使用人为被告盈达公司,处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1增3号,建筑面积为93.51平方米,评估值为2700000元,产权证号码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7号他项权证显示: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权利人为被告张亮,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86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4,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60000元整。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所��人为被告张亮,使用人为被告盈达公司,处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1增4号,建筑面积为93.51平方米,评估值为2700000元,产权证号码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6号他项权证显示: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权利人为被告张亮,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86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5,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280000元整。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所有人为被告张亮,使用人为被告盈达公司,处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1增6号,建筑面积为416.6平方米,评估值为12020000元,产权证���码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2号他项权证显示: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权利人为被告张亮,权利价值为人民币828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6,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470000元整。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所有人为被告张亮,使用人为被告盈达公司,处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1增5号201,建筑面积为798.14平方米,评估值为19570000元,产权证号码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3号他项权证显示:他项���利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权利人为被告张亮,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347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7,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450000元整。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所有人为被告张亮,使用人为被告盈达公司,处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1增5号202,建筑面积为500.58平方米,评估值为12270000元,产权证号码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5号他项权证显示: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权利人为被告张亮,权利价值为人民币84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8,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370000元整。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所有人为被告张亮,使用人为被告盈达公司,处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1增5号301,建筑面积为763.79平方米,评估值为16520000元,产权证号码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12414号他项权证显示: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权利人为被告张亮,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137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亮为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鉴于贵行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盈达公司签订了���额为49000000元人民币,编号为HT010101013001749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高梓仪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约定:鉴于本人与张亮为夫妻关系,且张亮自愿为被告盈达公司在贵行办理的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本人知悉张亮向贵行提供担保并与贵行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本人同意如被告盈达公司未按照其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749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贵行需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同意按照张亮与贵行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青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11399,约定:融资人即债权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保证人为被告田青。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给予申请人被告盈达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749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9000000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田青为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内容同被告张亮为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11569,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借款人为被告盈达公司。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整。借款用于采购紫檀木、越南花梨木、红酸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放款日以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执行利率的确定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算。担保约定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相同。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及被告张亮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HT0101033140005760,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借款人为被告盈达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张亮。借款人因企业资金紧张原因,不能如期偿还与贷款人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301300115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需向贷款人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截止2014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本���的余额为人民币49000000元整,现约定展期到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应按季付息,并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与担保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被告张亮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本人张亮已知晓贵行为本公司担保的借款人被告盈达公司在贵行49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4.30的决定。本人承诺:愿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人愿意继续履行本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DB0101021130011391-DB010102113001139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兹有借款单位被告盈达公司在贵行申请授信49000000元,授信合同编号HT0101010130017491,作为担保人张亮自愿履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作为担保人愿替借款单位��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还清后,方能撤销此担保。此承诺具备法律效力。担保人处有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名、摁印及二人的人名章。同日,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为原告出具《个人承诺》,约定:张亮本人与配偶高梓仪承诺如下:同意为被告盈达公司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申请的人民币49000000元综合授信提供保证担保。此融资申请以张亮本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权属证书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本人保证借款人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盈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整,借款到��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7.2%。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盈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226604.97元。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田青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与被告盈达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与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亮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书》,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个人承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与被告田青签订的《个���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与被告盈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2015年4月30日,借款展期协议到期,被告盈达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盈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226604.97元。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盈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要求被告盈达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为被告盈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主张被告张亮以其为本案讼争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梓仪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所有人为被告张亮,且抵押物登记证中记载的权利人亦为被告张亮,原告主张被告高梓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为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及《个人承诺》,承诺为被告盈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盈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要求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按照《担保承诺书》及《个人承诺》的约定,对被告盈达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青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盈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盈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滨海农商行红桥支行要求被告田青按照《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盈达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盈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226604.97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张亮以其为本案讼争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即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对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被告田青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盈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03193元,由被告天津盈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亮、被告高梓仪、被告田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