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盛锡彪与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锡彪,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锡彪。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卫军。上诉人盛锡彪与被上诉人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盛锡彪与强大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盛锡彪提供混凝土泵车,为强大公司运送混凝土,约定每立方混凝土25元。盛锡彪在运送混凝土期间的生活费、油费由强大公司预支。2015年3月19日,盛锡彪与强大公司经结算,强大公司欠盛锡彪款87383元,由强大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给盛锡彪。由于算账时,盛锡彪从强大公司处预支条据在另一会计处,强大公司在给盛锡彪出具87383元欠条时,在欠条下注明领取材料款及生活费暂未扣。原审庭审中另查强大公司提供了:1、盛锡彪2015年1月25日向强大公司借款10000元的借条;2、盛锡彪2015年2月17日向强大公司借款10000元的借条;3、盛锡彪2015年2月17日收到强大公司款40000元的收条。对于2015年2月17日向强大公司借款1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盛锡彪解释为:与强大公司做生意是经一个中间人介绍的,因为没有钱给中间人就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给中间人,由中间人持借条到强大公司领取的10000元。对于2015年1月25日向强大公司借款10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7日收到强大公司款40000元的收条,庭审中,盛锡彪解释为在算账的过程中已扣除。庭审中,盛锡彪认可2014年8月-2015年4月强大公司生产调度汇总记录8页,系每月一结算;在2015年3月强大公司生产调度汇总记录表中,没有反映上述60000元已扣除。双方发生结算及给付款争议,致盛锡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大公司立即给付其泵车租赁费87383元,并由强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盛锡彪与强大公司实际已构成一种运输合同关系。盛锡彪按照强大公司的要求将混凝土运输到强大公司指定的地方,强大公司按照25元/㎡支付运费。本案中强大公司欠盛锡彪款87383元是事实,但该欠条下注明领取材料款及生活费暂未扣,根据常理双方结算后,在强大公司处的条据盛锡彪应当收回。庭审中强大公司又提供盛锡彪的收条及借条,结合欠条下的注明,原审法院院有理由相信强大公司的辩称。强大公司辩称还有未结算的生活费及油料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强大公司尚欠盛锡彪款27383元。依据《》第一百零九条、第、第,《》第之规定,判决: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锡彪款27383元。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元,原告盛锡彪负担650.5元,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2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锡彪上诉称:一、强大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领用材料及生活费暂未扣”系指2015年3月份的领用材料及生活费未扣。强大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与盛锡彪结算运费、材料款及生活费,结算的时间段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此时间段的材料款及生活费均从运费中予以扣除,欠条中注明的“领用材料及生活费暂未扣”系指结算当月即3月材料款及生活费暂未扣,而非整个结算期间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材料款及生活费未扣,一审法院认定为整个结算期间的材料款及生活费未扣除系事实认定不清。二、盛锡彪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已在结算中扣除,不应认定为盛锡彪欠强大公司的借款。盛锡彪与强大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结算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运费,盛锡彪出具的4万元收条系于在结算期间内的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双方在结算时已将此款予以扣除,强大公司拖欠的87383元系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运费扣除领用材料、生活费后的结算款。另,盛锡彪于2015年1月25日及2015年2月27日分别出具的各1万元借条也均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因强大公司结算时的强势地位,盛锡彪未能及时收回条据。一审法院认定此收条及借条系盛锡彪仍拖欠的借款,系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长丰强大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盛锡彪给付87383元(不服金额6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强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对方诉请,无论上诉人的上诉状的陈述还是变更意见均缺乏证据支持,最后金额是79484元与一审诉请87383元不符,不能推翻审理的事实,最后依照凭据为最后依据。只是对运费进行结算,只是对2014.8-2015.5运费进行结算,2015年5月之前的运费是8万元,对生活费等费用都没有进行结算。但是没有对生活费予以扣除。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盛锡彪与强大公司之间形成名为租赁泵车实为泵车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经结算,强大公司差欠盛锡彪运费87383元,但结算单注明对盛锡彪注明领取材料款及生活费暂未扣除。在盛锡彪依据该结算单主张权利时,强大公司提供盛锡彪三张借条共计6万元,该6万元无论是借款还是预支油费和生活费均应由盛锡彪负担,在2015年3月19日双方结算中并未包括此借款,因此,该6万元借款应从运费87383元中扣减。至于2015年3月19日后双方再发生运输费用,盛锡彪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盛锡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盛锡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