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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玉兰、王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玉兰,王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1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琪,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号2-2-1。被告:王晓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王玉兰、王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芳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王兴国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生意人卡申请表,约定王兴国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原告已全部履行全部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王兴国死亡,被告王玉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62068.76元人民币(以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系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被告王玉兰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立案前已死亡,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晓红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指定的监护人,亦不符合参加诉讼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退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