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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叶金安与曹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16号原告:叶金安,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曹中华,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叶金安诉被告曹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安诉称:被告曹中华于2013年6、7月份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石粉,共欠货款7756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7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2013年6月26日送货清单一张、2013年7月3日收条一张、2013年7月28日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共欠货款7756元的事实。被告曹中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中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叶金安购买腻子粉,口头约定每吨148元。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8日,被告曹中华分别收到原告叶金安腻子粉19吨、10吨、18吨,曹中华在单据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曹中华签收的送货单及收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能够证明被告曹中华欠原告叶金安货款为7756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75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金安货款77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曹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吴先锋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