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金勇、黄荣贵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勇,黄荣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27号原告陈金勇,务工。原告黄荣贵,务工。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及代领执行款等),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号。负责人邓隆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草拟、代收法律文书,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出庭参加诉讼,发表代理意见至一审终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勇、黄荣贵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勇、黄荣贵的委托代理人郑道勇到庭参加诉,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勇、黄荣贵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黄荣贵作为投保人为在中山市大涌扬帆教育培训中心就读的儿子陈思涵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号:2014-441200-829-62803712-8,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保险险种: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其保险金额8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其保险金额2万元。2015年2月7日10时32分许,在212省道6KM+700M路段处,陈思涵横过道路被他人(郭磊)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后经抢救不治身亡,共花费抢救费用966.59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二原告因陈思涵意外死亡而产生的各项保险金之和80966.59元。因被告拒赔,故诉至贵院,望依据支持为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思涵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原告是陈思涵的合法继承人。证据三:保险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黄荣贵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陈思涵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投保情况,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证据四、五、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陈思涵意外死亡属实,被告应当赔偿被保险人陈思涵死亡所产生的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证据七、八、九:出院证原件、医疗费票据原件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陈思涵因交通事故意外花费医疗费966.5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陈思涵的出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条款,被保险人只有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方构成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的,不发生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情形,仅导致合同终止,而在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而非给付残疾赔偿金;二、没有法律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必须包含身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三、签订保险合同为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保险责任条款,保险人已进行了明确之说明;综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汇交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投保的险种情况。证据二:人寿保险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出险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证据三:投保确认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证据四:投保声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投保确认单上没有保险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缺乏合法性,且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向投保人出示保险利益条款,亦未对免责事由进行特别说明,尤其是该保险是否赔偿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造成的损失未作特别说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本,能够客观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保险单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陈思涵的投保情况,但是被保险人陈思涵因意外身故是否构成给付保险金的情形,尚需结合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投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陈思涵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但是否构成给付保险金的情形,尚需结合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意外事故身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能够客观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66.59元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是应当扣除免赔额后按照赔付比例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693.27元(966.59元-100元)×8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保险人出险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需考虑保险人是否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能单凭保险条款就认定被保险人出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是原告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内容中并不能明确了解到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遭受意外伤害的范围,且保险人并未对保险条款中注明的被保险人身故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条款作出加黑或特别说明,致使投保人以为被保险人身故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该投保声明书仅仅是投保单位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双方行为,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告黄荣贵作为投保人为在中山市大涌扬帆教育培训中心就读的儿子陈思涵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号:2014-441200-829-62803712-8,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保险险种: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其保险金额8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其保险金额2万元。2015年2月7日10时32分许,在212省道6KM+700M路段处,被保险人陈思涵横过道路被他人(郭磊)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后经抢救不治身亡,共花费抢救费用966.59元。后原告以发生保险事故为由向被告申请意外伤害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80966.59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保险人学校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保险人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问题,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在投保确认单上签字,故认为其已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这两条的内容来看,投保人并不能直观了解到被保险人身故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而对于被告是否对保险合同终止的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无证据支持,且从被告提交的保险利益条款中可以看出,关于被保险人身故导致合同终止的条款亦并未作出加黑或特别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可以合理推定被告并未就被保险人身故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对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根据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意外伤害包含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故原告认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围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常理。且对于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身故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条款中,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对身故作明确的释义解释,对于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身故导致合同终止的条款,其理解是被保险人自然身故导致合同终止而非因意外伤害身故导致合同终止,故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依法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该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一方面未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导致合同终止的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导致投保人基于法律规定及一般常理误认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而投保;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身故导致合同终止条款,被告未对身故的具体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导致投保人理解为被保险人自然身故导致保险合同终止,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导致合同终止的条款,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自然身故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因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产生的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及医疗费损失69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勇、黄荣贵各项经济损失80693.27元;二、驳回原告陈金勇、黄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