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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王新善、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王新善,崔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70号。负责人:孟斐,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欣,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新善。被告:崔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王新善、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善、崔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诉称,其与被告王新善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期月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拥有产权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县永兴路107水岸佳苑11-3-502的房产作抵押(垦房他字第002584号),本合同所担保债权额为本金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自2015年2月28日至今,被告王新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崔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60567.35元,偿还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24765.67元,罚息2389.56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损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县永兴路107号水岸佳苑11幢3单元7,11幢3单元602阁,11幢3单元5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新善、崔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证据二,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新善、崔霞以其共有的位于垦利县永兴路107号11幢3单元X、3单元XX阁、3单元XX室的房屋为涉案借款做抵押,并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54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新善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今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证据四,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拟证明:涉案贷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月利率为6.55‰,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月利率为6.15‰。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通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新善、崔霞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据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新善为装修需要,与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崔霞作为涉案借款共同债务人,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涉案抵押为一般抵押,权利价值为540000元,两被告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县永兴路107号水岸佳苑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房屋产权证号:X××X),约定贷款合同所担保债权额为本金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新善已偿还本金79432.65元,已还利息79174.27元,已还逾期利息521.7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截至庭审日,被告王新善、崔霞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王新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多次逾期,原告可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括的罚息、复利实为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为借款本金460567.35元、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24765.67元、逾期利息2389.56元,并以460567.3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1月3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新善、崔霞约定以被告王新善、崔霞以其共有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县永兴路107号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一套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新善、崔霞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山东省律师代理收费标准,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善、崔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善、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60567.35元,利息24765.67元,逾期利息2389.56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王新善、崔霞所有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县永兴路107水岸佳苑11幢3单元7、3单元602阁、3单元5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新善、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被告王新善、崔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人民陪审员  葛立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