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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7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秦某某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秦某某2016年4月6日到庭,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2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2月2日生育长女秦某甲,自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暴力殴打原告,自2015年1月中旬,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答辩: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长期交往后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一直给原告寄钱,生活中虽曾经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经常吵闹,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初四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12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生育长女秦某甲,现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合,对其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了解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又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大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强烈和好愿望,且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