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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四珍与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四珍,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4执异10号案外人朱柳奇,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四珍,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07号兴隆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陈力中,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四珍与被执行人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朱柳奇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硚口区学堂墩子17号(海润城市花园)1栋31层10号房屋提交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柳奇称:2014年10月,案外人与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硚口区学堂墩子17号(海润城市花园)1栋31层10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至今。由于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现对上述房屋被查封提起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朱柳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收据等证据。被执行人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朱柳奇购买我公司开发的硚口区学堂墩子17号(海润城市花园)1栋31层10号房屋,购房款已结清,且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四珍与被执行人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鄂硚口执字第00751号}中,于2015年11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硚口区学堂墩子17号(海润城市花园)1栋31层10号房屋。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朱柳奇与被执行人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朱柳奇以660037元价款购买位于硚口区学堂墩子17号(海润城市花园)1栋31层10号房屋(建筑面积47.24平方米)。截至2014年10月22日,朱柳奇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朱柳奇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事实上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上述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责任在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方。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汉市硚口区学堂墩子17号(海润城市花园)1栋31层10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志芬审判员  游向东审判员  成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