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桢福与被上诉人肖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桢福,肖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桢福。委托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安新。上诉人李桢福因与被上诉人肖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安新在一审中诉称:李桢福因建筑工程需求与我产生木方买卖协议(我按工程进展向李桢福分批供货,李桢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从2013年4月初至2013年7月30日止,总货款为145134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现款14000元,2013年7月2日转账50000元,2013年8月19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28日转账7000元,五次共付121000元,对于尚欠的货款24134元及其应付的利息李桢福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李桢福限期一次性给付货款24134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以及由于诉讼所致的一切差旅费由李桢福承担。李桢福在一审中辩称:肖安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一、本案中我是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其聘用的金沙职教中心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与肖安新建立买卖关系,是以金沙分公司的名义行使职责,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购买行为,且肖安新交付的材料所使用的地点是金沙分公司职教中心工程项目部,用途是修建金沙职教中心。其二、肖安新主张的2013年4月23日已支付的现金14000元是金沙分公司的员工李某付的款项,其他已经转账支付给肖安新的金额是金沙分公司以公司的款项支付。综上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金沙分公司,肖安新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肖安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祯福因建筑工程需求与肖安新达成口头木方买卖协议(肖安新按工程进展向李桢福分批供货,李桢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肖安新货款)。2013年7月30日双方就货款进行了核对,从2013年4月初至2013年7月30日止总货款为145134元,李祯福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注明8月15日付清。一审法院另查明,该款项由李某(李祯福之子)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现款14000元,2013年7月2日转账50000元,2013年8月19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28日转账7000元,五次共付121000元,尚欠货款24134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肖安新与李祯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肖安新按约定向李桢福供应了木方,李桢福也已签收,并与肖安新就价款进行了核对,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8月15日付清货款,目前为止李桢福尚欠货款24134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李桢福辩称与肖安新建立买卖关系,是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金沙分公司的名义行使职责,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购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肖安新提交的欠条仅有李桢福的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以及公司的其他证明或者认可,李桢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业务是以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名义行使职务上的行为,故对李祯福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肖安新主张的迟延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之规定,肖安新要求李桢福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为:以欠款本金24134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肖安新要求李桢福承担由于诉讼所致的差旅费3000元,肖安新提交的票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合理损失能证实为460元,故对该46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安新支付货款24134元;二、李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安新支付逾期货款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24134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李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安新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60元。如果李桢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李祯福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桢福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肖安新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桢福提供了收款收据,拟证明欠款主体是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被上诉人肖安新的质证意见:对供货、欠款金额无异;上诉人李桢福出具的欠条内容是清楚的,如果是公司行为应当加盖公司印章,我是依据欠条收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桢福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李桢福认为,真正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地点是金沙分公司职教中心工程项目部,用途是修建金沙职教中心;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其是金沙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工作职务,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金沙分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肖安新陈述是与李桢福建立买卖关系,按李桢福要求分批供货;2013年7月30日与李桢福就供货数量、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仅有李桢福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李桢福也没有提供其他能证明系代表公司从事交易的证明材料,故李祯福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桢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上诉人李桢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