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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申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蔡莎、赵莉玲与蔡娟利、蔡向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莎,赵莉玲,蔡娟利,蔡向莉,蔡美丽,蔡莉亚,蔡月利,王静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莎,西安风铃印务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宁小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莉玲,西安新华印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宁小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娟利,原西安新华橡胶总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和,西安市莲湖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向莉,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建和,西安市莲湖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蔡美丽,西安市秦华天然气公司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蔡莉亚,西安市水电十五局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蔡月利,原西安恒星集团职工。原审第三人:王静兰。再审申请人蔡莎、赵莉玲因与被申请人蔡娟利、蔡向莉及原审第三人蔡莉亚、蔡美丽、蔡月利、王静兰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莎、赵莉玲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4××号房产属于蔡锡麟、王静兰与蔡选利、赵莉玲的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原判仅仅依据被申请人一方的认定证据不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6年春,蔡选利、赵莉玲对原204号房屋彻底拆除并重建,此时,蔡锡麟、王静兰的房产即全部灭失。2001年6月25日,赵莉玲将西安市莲湖区中堡子村4××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名下,莲国用(2001)字第090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西安市莲湖区土地管理局对赵莉玲享有4××号院土地使用权的确认;2007年12月20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填发的“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对赵莉玲拥有4××号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判决对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赵莉玲不予采纳,认定4××号房产属于蔡锡麟、王静兰与蔡选利、赵莉玲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本案应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12套安置房属于蔡选利、赵莉玲夫妻共同财产,而蔡选利将其中两套赠与蔡向莉和蔡娟利,其他姊妹也表示接受,具有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定义,申请人因履行赠与合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应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3.申请人请求撤销蔡选利2010年2月15日签署及蔡莎、赵莉玲2010年7月28日签署的《承诺书》,依法应予支持。(1)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蔡选利赠与蔡向莉、蔡娟利的安置房属于蔡选利、赵莉玲夫妻共同财产,蔡选利赠与安置房应经赵莉玲同意。(2)赵莉玲、蔡莎有权撤销《承诺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蔡选利赠与蔡向莉、蔡娟利的安置房至今尚未安置,更谈不上其权利之转移。赵莉玲作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共有人有撤销权,蔡莎作为赠与人女儿,有权撤销自己在《承诺书》上的意思表示,原判决结果错误。蔡莎、赵莉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蔡娟利、蔡向莉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号院房产原本就是蔡锡麟、王静兰夫妇的财产,莲湖区人民法院(86)莲法枣民字第019号民事调解书、(1995)莲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蔡锡麟、王静兰是中堡子村204号(后改为4××号)房产的所有人。赵莉玲不是4××号房产的唯一产权人,4××号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这是蔡选利同意协议析产继承的合法性基础,当事人认同即是继承析产协议产生的条件,原审据此判定协议有效事实清楚。2.4××号房产是翻建,翻建不符合财产灭失的条件,翻建必须要经过允许,翻建完成后必须给原所有人一定比例的份额,4××号房产有蔡锡麟、王静兰夫妇的份额,赵莉玲未经同意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不能因此证明房子是其一人的财产,4××号房产证不能作为赵莉玲是唯一产权人的证明,而且两个房产证存在伪造嫌疑。3.本案根本不是赠与合同纠纷,涉及的协议是典型的家庭析产继承协议,完整的协议包括《承诺书》和《协议》两部分,申请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将其拆分成两个诉讼分别起诉撤销,本案涉及的是撤销《承诺书》,而撤销《协议》之案目前二审尚未开庭未形成生效判决,不存在申请再审的问题。4.赵莉玲、蔡莎无权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从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行使,因此,即使申请人的理由成立,其诉请撤销析产协议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蔡选利在签署家庭继承析产协议时征求过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赵莉玲、蔡莎不愿签字。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蔡莎、赵莉玲申请再审提出蔡选利、赵莉玲对原204号房屋彻底拆除并重建,此时蔡锡麟、王静兰的房产即全部灭失,原判决认定“4××号房产属于蔡锡麟、王静兰与蔡选利、赵莉玲的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经审查,根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86)莲法枣民字第019号民事调解书、(1995)莲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定中堡子村204号院(后门牌××)房屋产权原系蔡选利父母蔡锡麟、王静兰所有,赵莉玲与蔡选利虽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但翻建后混同了蔡锡麟、王静兰的财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蔡锡麟去世后未对4××号院内属于蔡锡麟的遗产进行分割,赵莉玲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4××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名下并与蔡选利对该院房屋进行翻建、将翻建后的房产登记在赵莉玲名下,导致4××号院房产证登记事项与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查明的4××号院混同了蔡锡麟、王静兰的财产事实不符,应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4××号房产属于蔡锡麟、王静兰与蔡选利、赵莉玲的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蔡莎、赵莉玲申请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蔡选利、赵莉玲、蔡莎与王静兰、蔡娟利、蔡向莉,蔡莉亚、蔡美丽、蔡月利签订的《承诺书》系各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承诺书》涉及的安置房又混同了蔡锡麟、王静兰的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承诺书》内容认为该《承诺书》实际是对原4××号院属于蔡锡麟的遗产及王静兰财产进行的析产继承协议而非赠与合同并无不妥,蔡莎、赵莉玲主张本案应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的依据不足,且其主张撤销《承诺书》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蔡莎、赵莉玲申请认为原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蔡莎、赵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莎、赵莉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