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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蓬莱市南王唐记金属制品厂与高来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南王唐记金属制品厂,高来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365号原���蓬莱市南王唐记金属制品厂,驻蓬莱市。负责人唐人锋,任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心广,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来恩,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南王唐记金属制品厂诉被告高来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南王唐记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心广与被告高来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到原告处从事临时性工作,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年6月10日,原告将被告辞退。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6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至6月12日,自2015年5月24日至6月12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经姜述杰介绍至原告承揽的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的待建渔船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平时工作由王德涵安排,工作期间未发放过工资。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待建渔船上受伤,伤后由唐心广送医,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5月24日至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6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745号仲裁裁���书,裁决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24日至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因被告在试用期不适合岗位工作,原告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后被告未到单位工作,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辞退通知,载明“姓名:高来恩,在试用期内,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公司决定辞退,请来单位办理手续。自今日起,如有任何情况,一切事情与本单位无关”,证实原告已经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证人XX、王继传出庭作证,证实辞退通知已经送达被告,被告不到公司办手续;证人XX、王继传称因被告不好好干活,公司给被告下发了辞退通知,证人XX称向被告口头传达的通知,证人王继传称送达了书面通知,被告拒绝签字,二证人原在原告处上班,现在蓬莱市新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3、考勤表两份,分别为蓬莱市南王唐记金属制品厂(5)月份考勤表、蓬莱市南王新兴金属制品(6)月份考勤表,其中6月的考勤表记载被告出勤至6月10日,6月11日后未有出勤记录;4、证人王德涵出庭作证,证实考勤表由证人王德涵记载。证人王德涵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都是其记录的,考勤表一般需要劳动者自己签字,特殊情况电话核实后代签,2015年6月份因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考勤是代签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6月10日未见过证人XX、王继传,也未收到公司的辞退通知。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称真实的考勤表是记录在一个本子上面。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自移动公司打印的其受伤后的通话记录,证实伤后就多次联系原告��商工伤问题。2、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心广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的书面文字整理材料,证实原告2015年6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并且原告拟向被告支付受伤期间生活费1000元。录音中提到“咱家工伤里外里就是1000元钱是呗?:啊,对,就是给1000元生活费”“你如果说是因为别人给你推下去了或是无意撞你了。你是自己摔下来的,按理说你在船上干也有安全带。不应该出现这种事”;证据3、被告出院复查费用,原告同意予以核算的证明,该证据为书面材料,写明“工伤出院后,回院复查的费用共花632.02元,由高来恩自付2015年8月31号”唐心广在该文字下签字并注“交办公室核算”。原告对自移动公司打印的通话详单无���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于通话录音不认可,称不记得自己说过录音中的话,经本院释明后,未对录音提出鉴定申请;认可书面材料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称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并同意支付被告复查费用,但是同意支付的原因是被告入职初原告给其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及复查费可以报销,但不代表认可被告受伤是工伤,称被告受伤后其只是送到半路,并未送至医院。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述原告实际负责人即为委托代理人唐心广,蓬莱市新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唐心广的妻子王法琴。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至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2015年6月10日下发辞退通知将被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证人XX称口头告知,王继传称送达了书面通知,二证人陈述不一致,且二证人工作单位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XX、王继传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月份考勤表名称为蓬莱市南王新兴金属制品6月份考勤表,没有单位印章且该考勤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不认可录音内容,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伤后,唐心广主动送医、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至2015年6月12日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送医行为是出于人情考虑,支付医疗费是因为保险可以报销,不能认定被告是受伤时还在工作,其主张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蓬莱市南王唐记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高来恩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