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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X镇高X村***号,现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阳光园X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阳光园二区8号楼2单元603室的家中,与其女朋友于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用尖刀将于某腹部扎伤。于某被扎伤后,被告人张某打出租车将于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外伤致腹腔积血、腹壁穿透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自愿达成赔偿人民币65000元的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提取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凶器照片,赔偿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和铁岭市公安双方鉴定中心的临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