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与梁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梁建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湘潭市大华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谢晓明)。委托代理人周欢、楚艳枝,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春,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下称九华瑞银)诉被告梁建春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泽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文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铼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瑞银诉称:2013年3月15日,湘潭市大华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新建、欧阳建荣、梁建春、粟伟良、唐万总、谢晓明、秦玮、李凤萍共同签订了《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已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经登记成立,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作为九华瑞银的合伙人,依据法律规定,应足额出资到位,被告拒不缴纳出资的行为,已违反了合伙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出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九华瑞银缴付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合伙协议,拟证明2013年3月15日,湘潭市大华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新建、欧阳建荣、梁建春、粟伟良、唐万总、谢晓明、秦玮、李凤萍共同签订了《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证据3,九华瑞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九华瑞银的有限合伙人,其经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证据4,《限期缴付出资的通知》、EMS特快专递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缴付认缴出资的通知,被告没有按照通知确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证据5,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九华公安分局委托司法会计鉴定,鉴定被告梁建春实缴出资为零,无其他资金往来。被告梁建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九华瑞银的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经全体合伙人签字认可,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万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能反映本案原告九华瑞银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经工商部门登记,原告九华瑞银于2013年7月26日正式成立,被告作为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然发出了限期缴付的通知,但是由于邮寄单没有被告本人签名或者被告授权的他人或单位签收,原告也未核实邮寄地址是否是被告经常居住地,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已经签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九华瑞银的财务状况进行鉴定,能真实反映原告九华瑞银的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能证明被告至今未缴付认缴的出资额10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梁建春与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市大华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欧阳建荣、刘新建、秦玮、李凤萍、粟伟良、谢晓明、唐万总共同签订了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发起和设立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从事投融资服务及投资业务。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湘潭市大华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技术成果,其余9人为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中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谢晓明认缴出资1000万元、刘新建认缴出资1000万元、粟伟良认缴出资1000万元、欧阳建荣认缴出资500万元、梁建春认缴出资1000万元、唐万总认缴出资1000万元、秦玮认缴出资500万元、李凤萍认缴出资1000万元。合伙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成立,合伙期限为七年。2013年7月17日,全体合伙人委托谢晓明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7月26日,原告九华瑞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同日,全体合伙人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3年7月26日,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正式登记成立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湘潭市大华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金数额为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投资(含流动性投资)、投融资咨询及服务、投资管理,股东为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市大华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秦玮、梁建春、刘新建、欧阳建荣、李凤萍、粟伟良、谢晓明、唐万总。因被告梁建春认缴出资1000万元,至今未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原告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委托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九华瑞银的财务状况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财务状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梁建春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无其他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被告梁建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九华瑞银的其他合伙人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其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该合伙协议系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建春是九华瑞银的有限合伙人。被告梁建春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至今未缴付出资,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履行缴付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缴付出资额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出资额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梁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泽湘审 判 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