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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德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德华,术传力,马东,张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22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男,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石德华,男,生于1962年8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术传力,男,生于1962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东,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继波,男,生于1972年1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德华、术传力、马东、张继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马东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石德华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15万元,2013年10月22日到期,约定利率9.5‰,由术传力、马东、张继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多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1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德华辩称,我曾在2010年向原告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瑕疵,在此期间只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术传力辩称,担保不存在,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马东辩称,贷款的时候我想用钱,我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是原告与我合伙制作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继波辩称,担保不存在,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3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德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双山)个借字(2012)年第0500230号。合同约定,被告石德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术传力、马东、张继波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2年10月23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石德华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被告石德华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利息260.73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剩余应计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账户明细1份、面谈面签纪要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德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术传力、马东、张继波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德华、术传力、张继波主张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面签面谈纪要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德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60.73元)。二、被告术传力、马东、张继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