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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某联社诉被告周某、鲍某、周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周某,鲍某,周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某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被告鲍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某联社诉被告周某、鲍某、周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鲍某、周某某、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我社与周某、鲍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鲍某向我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年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周某某、李某用自有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长房他证腰坨子乡字第201300**号他项权利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周某,鲍某偿还贷款本金199992.62元及利息,并就被告周某某、李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周某、鲍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某、鲍某偿还欠款本金7.38元,按季偿还利息38684.76元,尚欠本金199992.62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周某某、李某用自有房屋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长房他证腰坨子乡字第201300**号他项权利证。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周某、鲍某给付欠款本金199992.62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周某某,李某按抵押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鲍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李某用自有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鲍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992.62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李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