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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红旗支行等与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红旗支行,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执异27号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青,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红旗支行。住所地:珠海市。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珠法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受理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支行)申请执行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珠法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被执行人东鑫公司已被吊销,且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工行红旗支行提出终结本案执行为由作出(2001)珠法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珠法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9年7月18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东鑫房产的全部债权均转让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2009年7月21日,异议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东鑫公司债权转让的义务。(2001)珠法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01)珠法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重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2001)珠法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经审理本院查明,工行红旗支行申请执行东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工行红旗支行于200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在用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抵偿银行的部分贷款,“对于被执行人所拖欠本行的剩余贷款债务,由于被执行人已名存实亡,不拥有任何的财产,已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此,本行对剩余的贷款债权数额向贵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遂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珠法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裁定“四、本院2000年7月10日(2000)珠法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额终结执行。”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定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明确: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裁定本院2000年7月10日(2000)珠法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额终结执行的(2001)珠法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01年12月12日。故对该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依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处理。鉴于本院已对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的请求立执行异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何长林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