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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228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迪泉,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我们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阮小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通山县黄沙铺镇大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证据三、(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证据四、通山南雅商务宾馆客人账单112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通山南雅商务宾馆,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阮小某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由原告给付我100万元人民币。被告王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和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阮小某的说明一份。证明阮小某愿意随被告生活。证据二、《施工合同书》复印件6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支付被告100万人民币。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部分工程亏本,部分工程款早已结清,全部用于家庭支出,现在没有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被告100万元人民币的能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于199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阮某琦,2003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阮小某。2014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通山县客运西站的二层房屋一栋、北京现代牌小车(车牌号鄂AR77**)一辆、在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公司投资17万元的股份、东周屠宰厂的投资5万元的股份、咸宁能一郎厂的投资3万元的股份。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阮小某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当尊重其意愿。原告自愿将其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给被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阮小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成人,原告阮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阮小某成人止每月30日前支付阮小某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通山县客运西站的二层房屋一栋、北京现代牌小车(车牌号鄂AR77**)一辆、在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公司投资17万元的股份、东周屠宰厂投资5万元的股份、咸宁能一郎厂投资的股份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黎清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