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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448号原告代某。被告王某。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琳独任审理。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对与告王某交往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代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良好,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同被告王某婚前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再度发生矛盾,原告代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务琐事争吵,但双方就矛盾的发生也互有沟通,其夫妻感情尚可,且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代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增进互信和交流,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代某与王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