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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月芝、李泽彬等与何文兵、欧阳其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兵,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欧阳其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兵。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青。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张江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其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8179930-1。负责人:卢根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春。上诉人何文兵因与被上诉人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欧阳其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6日10时20分许,何文兵驾驶新A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二十万变电所门前路段处,与对向由欧阳其祥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皖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几何中心线左侧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由姚晓华驾驶“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在公路左边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德发现场死亡、驾驶人欧阳其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姚晓华及皖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七名(张月芝、李海锋、刘超、李小敏、董浩宇、李德发、李万斌)乘坐人受伤、新A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四名乘坐人受伤,车辆及物品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文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其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发、姚晓华等均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审另查明:李德发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0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盛达公寓。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李德发在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老番街服装市场工作。张月芝系李德发之妻,李泽彬、李海锋分别系李德发之长子、次子,李方宏、吴美青系李德发之父母。李海锋生于2007年6月18日,李海锋系北京市朝阳区明圆学校在校学生,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盛达公寓。李方宏生于1938年8月27日,吴美青生于1941年5月20日,李方宏、吴美青共生育三子女。何文兵驾驶的新A号“奥迪牌”牌小型普通客车系何文兵所有,何文兵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何文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其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发、姚晓华等均不负事故责任。何文兵在本起事故中驾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至事故路段处,遇对向��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以致与对向车辆在公路几何中心线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欧阳其祥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客车行至事故路段处也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发、姚晓华等均不应负事故责任。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正确,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方面的认定予以采信。在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丧葬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德发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0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盛达公寓,事故发生前其在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老番街服装市场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再结合李德发的年龄,对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8200元(43910元/年20年)予以支持;李海锋系李德发次子,李方宏、吴美青系李德发父母且共生育三子女,李德发依法应对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承担赡养义务,李海锋系北京市朝阳区明圆学校在校学生但,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盛达公寓,张月芝等主张按照28009元/年计算李海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海锋至李德发死亡之时其年龄已满7周岁未满8周岁的实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1年计算,李方宏至李德发死亡之时其年龄已满76周岁未满77周岁的实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吴美青至李德发死亡之时其年龄已满73周岁未满74周岁的实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7年计算,故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5973.49元((28009元/年11年÷2人)+(7981元/年5年÷3人)+(7981元/年7年÷3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064173.49元(878200元+185973.49元)。对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青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德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受到沉重打击,根据何文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李德发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处理丧葬事宜,张月芝等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67173.49元,其中: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106417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鉴于何文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了皖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李德发死亡以及欧阳其祥、张月芝、李海锋、刘超、李小敏、董浩宇、李万斌受伤,欧阳其祥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其预留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14000元,其他的无需预留。经协商,张月芝、欧阳其祥、刘超、李小敏、董浩宇、李德友、李万斌均同意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三者险项下赔偿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的比例均为54%,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51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2700**元。故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1167173.49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5184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321840元。因何文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其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何文兵、欧阳其祥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115333.49元(1167173.49元-51840元),应由何文兵赔偿510733.44元((1115333.49元70%)-270000元),由欧阳其祥赔偿334600.05元(1115333.49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3218**元;二、何文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5107**.44元;三、欧阳其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3346**.05元;四、驳回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负担200元,何文兵负担10850元,欧阳其祥负担4650元。何文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李德发的死亡赔偿金比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李德发系农业户口,张月芝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德发的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月芝等提供的李德发的暂住证,无法看出公安机关的印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该暂住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也不能证明李德发自2012年10月1日起,就一直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盛达公寓。该暂住证的内容显示,“来本市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也就是说,该暂住证只能证明李德发自2014��3月7日起,才暂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盛达公寓,而不能证明李德发自2012年10月1日起,就一直居住于此。而李德发是2015年春节期间回到庐江,2015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李德发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盛达公寓居住的时间也不到一年。除暂住证外,张月芝等还提供了由北京信泓恒达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北京雅宝路老番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的“三性”都存在问题。北京信泓恒达物业管理中心与“盛达公寓”是何关系,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物业管理中心就是“盛达公寓”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称,李德发生前自2012年10月1日起,就在“盛达公寓”2排201室居住,那么,李德发究竟是���何居住于此的,是租住该房屋,还是其就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从案件事实来看,李德发显然不是产权人,那么,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谁,李德发如果是租住该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水电费的票据等证据为何不提供。作为李德发的儿子,李泽斌在庭审时陈述说,李德发是于2012年2、3月份就入住“盛达公寓”201室,这与北京信泓恒达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中李德发生前自2012年10月1日起,就在“盛达公寓”2排201室居住,存在明显矛盾。最为关键的是,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对于李德发生前是否于2012年的10月1日就居住在“盛达公寓”201室,应该由辖区公安机关来出具证明,原判仅凭北京信泓恒达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一份《居住证明》,就认定李德发生前于2012年的10月1日就居住在“盛达公寓”201室,明显缺乏依据。另外,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的“盛达公寓”,是属于城市范围,还是处于农村,或者是城中村,本案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原判认定李德发生前在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老番服装市场工作,依据的就是北京雅宝路老番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名),该证明称,李德发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在该市场内经营。但李泽斌在庭审时陈述说,雅宝路老番服装市场的店铺是其经营的,李德发是在2013年8、9月份到其店里帮忙的,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出入。而李泽斌所提供的雅宝路老番服装市场《商铺租赁协议》,即使是真实的,租赁时间也是从2014年9月4日才开始。上述事实表明,张月芝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德发死亡前已经在北京市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原审仅凭张月芝等提供的上述存在诸多疑点、矛盾的证据,就认定李德发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北京市的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878200元,显然依据不足。李德发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8320元。二、原审判决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80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德发的丧葬费应按照安徽本地的标准计算,为23903元,不应为25000元。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8000元明显过高,前者不应超过60000元,后者不应超过3000元。原审判决对XXX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年来计算,明显缺乏事���依据虽然XXX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明圆学校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在该校读书的事实,但是,该证明中并没有写明XXX自何时进入该校读书,因而无法判断出XXX在该校就读是否已经超过一年。本案中也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XXX在北京居住生活已经满一年。另外,从北京市朝阳区明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地址来看,该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南里30号,该地址表明,北京市朝阳区明圆学校显然是在北京市的农村。因此,XXX的生活费应按照安徽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来计算,应为43895.50元。请求二审改判死亡赔偿金为198320元、丧葬费为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为3000元。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二审辩称:请求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同保险公司一审的意见。欧阳其祥二审未作答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死亡赔偿金和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一审期间提供了李德发的《北京市暂住证》、北京信泓恒大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及该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北京雅宝路老番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北京龙港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与李德发签订的《北京市劳动合同》、李泽彬的《北京市暂住证》、李泽彬与北京雅宝路老番街服装市场商家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二审期间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紫芳园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暂住证明》,可以证明李德发和家人离开户籍地,长期居住北京,且在当地工作。张月芝、李泽彬、李海锋、李方宏、吴美青又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明园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XXX随父母家人离开户籍地,现在北京上学。上诉人何文兵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50894元,丧葬费应计算为25447元(50894元∕年÷2)。��原审确认丧葬费为2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考量李德发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不作调整。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鉴于死者李德发的家人现在生活在北京,办理丧葬事宜需往返于北京和安徽省庐江县之间,原审确认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为8000元,基本适当。综上,何文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上诉人何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