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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691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朱某甲,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第三人朱某乙,女,1997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甲原系夫妻,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13年9月2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住房问题。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南间二层大卫生间、二层中南间壁橱(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承租权,2002年7月1日朱某乙户籍迁入,2010年3月31日原告户籍迁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他人再婚,因被告原因,原告与第三人已无法居住,故原告要求按照评估价格依法分割处理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离婚两年,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家庭,被告现家庭经济负担较重,没有经济能力进行价值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某乙述称,对原告要求依照评估价值分割系争房屋三分之一居住使用权没有异议,并要求保留自己居住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甲原系夫妻,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13年9月2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住房问题。离婚后,原、被告均已与他人再婚。系争房屋原为被告父母承租公有住房,之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取得承租权,2002年7月1日朱某乙户籍迁入,2010年3月31日原告户籍迁入。审理中被告陈述现居住在该房屋小房间内。2015年7月30日,原告赵某某以本案相同诉请为由起诉,该案审理中,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对系争房屋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系争房屋房地价值(使用权价值)为人民币160万元,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一年。2016年1月12日,因原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系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未协议处理,该房屋系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承租权,考虑该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酌定由被告朱某甲继续承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分之一居住使用权折价款,第三人朱某乙亦表示同意且不要求处理分割自己的居住使用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酌定被告朱某甲按照评估价值给付原告赵某某折价款533,333.33元;被告朱某甲关于不认可评估价值,不同意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南间二层大卫生间、二层中南间壁橱归被告朱某甲承租,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居住使用权折价款人民币533,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