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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与陈清华、林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陈清华,林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三埔村***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7176948-5。经营者郑伟,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进成、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清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秀玲,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陈清华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水,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以下简称“宝盛加工店”)与被告陈清华、被告林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黄进成、XX宏、被告陈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盛加工店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陈清华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不锈钢产品。截止至2014年5月2日,被告陈清华累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54894元,有被告陈清华确认的《出货单》为证。被告林秀玲与陈清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2548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54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清华、被告林秀玲辩称,1、从2012年开始,被告陈清华确实有向原告与郑伟采购不锈钢产品。但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已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与郑伟货款共计19900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与郑伟的借条一份为据。郑伟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二被告的案件中已经确认借条中的款项系由货款转为借款,故对原告超出金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郑伟与原告宝盛加工店是同一个主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宝盛加工店于2014年3月13日才注册成立,双方在加工店尚未依法成立时就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加工店尚未成立的时候就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确认欠款,故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宝盛加工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2年11月27日(编号8806696)、2014年4月24日(编号8880781)、4月28日(编号8880783)、5月2日(编号8880784)的宝盛出货单各一份。欲证明从2012年到2014年5月,被告累计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54894元;3、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郑伟起诉的案件(2015仙民初字第4039号)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伟与被告之间不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认为郑伟提供的借条,是其向郑伟借的借款并非货款,所以郑伟起诉的案件中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清华、被告林秀玲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原告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却是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编号为8806696的出货单为存根联,原告需提供对账联予以核对,该出货单中的累积金额不代表是欠款金额,而是双方交易的金额,该出货单上存在不同的笔迹及涂改现象,且在“顾客”一栏中存在多个时间,该些时间均是原告随意记载的,该出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故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出货单中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的时间不相符,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加工店尚未成立的情况下确认欠款。编号为8880781、8880783、8880784的出货单与编号为8806696的出货单不同,该三张出货单均不是存根联,原告需提供出货单第一联即存根联予以核对。上述三张出货单中均没有体现累积金额,“出货情况”一栏中少多少也没有写明,不能体现被告欠款情况。若被告有欠款的话,应该在出货单的最后一单中的累积金额中体现,但编号为8880784的出货单中均没有体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郑伟于2015年7月27日有起诉二被告货款,被告也确认尚欠货款为一万多元,说明原告宝盛加工店再次起诉二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些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被告在郑伟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并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当时的答辩内容是双方经过结算把货款转为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宝盛加工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无误,且由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仙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颁发,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7日(编号8806696)、2014年4月24日(编号8880781)、4月28日(编号8880783)、5月2日(编号8880784)的宝盛出货单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无误,二被告虽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没有足予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申请对编号为8806696的出货单中“确认签字”一栏中的“陈清华”签名真实性及该签名与“239775”是否同一时间书写的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结合被告陈清华自认的其与原告或郑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本院对该些出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的交易情况。关于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待后面争议问题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3将结合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郑伟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的案件材料进行认定。被告陈清华、被告林秀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借条(借条兹本人向郑伟借人民币¥199000。大写拾壹万玖仟玖佰零拾零元。借款人:陈清华时间:2015-3-12)、法庭庭审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为19900元,当时双方是把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宝盛加工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答辩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不仅与郑伟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承认郑伟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对(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借条、法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曾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199000元,郑伟在民事诉状中陈述该借款系被告陈清华向其购买不锈钢材料,经结算后由被告陈清华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故郑伟起诉的款项系被告陈清华所欠的货款转为借款。二被告在该案庭审答辩中称借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且该借条体现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郑伟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关于该借条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待后面争议问题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宝盛加工店认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894元,主要理由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陈清华就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894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原告虽然于2014年3月13日才注册成立,但在成立之前,原、被告就有经营往来,且成立之后,双方仍继续往来,故原告成立之前的债权应由成立后的主体来承受,故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2、郑伟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经营者虽是郑伟,但原告实际是以郑伟的整个家庭成员作为实际经营者,并非郑伟一人经营,郑伟起诉二被告的案件系郑伟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况且该案郑伟提供的借条系民间借贷方面的证据材料,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该案答辩中也承认系民间借贷关系;3、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出货单上“陈清华”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说明被告已承认出货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被告陈清华、被告林秀玲认为,其实际只尚欠郑伟货款为19900元,主要理由:1、原告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但原告提供的出货单记载的发货日期却有2012年11月27日的交易往来,双方在加工店尚未依法成立时就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加工店尚未成立的时候就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确认欠款,故该部分的款项,宝盛加工店作为原告主体并不适格。2、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应有对账联,但其对编号8806696的出货单未提供对账联予以核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3、郑伟另案起诉的案件中确认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且借条确认的金额为货款,由于对拖欠的货款有异议,郑伟撤回起诉。事实上,被告与郑伟之间的货款于2015年3月12日经过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为19900元,并由被告陈清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且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阿拉伯数字与中文数字并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阿拉伯数字对借款金额记载的误差可能性较大,中文对借款金额的表述是不可能存在差错的,故两者金额存在差错时应以中文数额为准。本院审查认为,1、因被告陈清华自认其于2012年开始就陆续向郑伟与原告购买不锈钢生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虽然体现成立时间系2014年3月13日,经营者为郑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被告陈清华在原告成立之前就与原告的经营者郑伟有买卖不锈钢的往来,郑伟在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也自认了上述事实,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陈述其在成立前,郑伟即以原告宝盛加工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提供宝盛出货单予以证明,故被告陈清华在原告成立之前所欠的货款已由原告宝盛加工店继受,宝盛加工店有权就被告尚欠的款项提起诉讼;2、原告的经营者郑伟在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自认二被告向其购买不锈钢材料,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其余均予以赊欠。截至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郑伟货款199000元,并由被告陈清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郑伟收执为凭,说明被告陈清华确实有于2015年3月12日就双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虽然当时其辩称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在本案中已承认该款项系双方将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所欠郑伟的货款已由原告继受,故郑伟在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提供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真实性本院已予以认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予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出货单可以证明截至2012年11月27日,双方的交易金额为239775元,2014年4月24日交易金额为3690元,2014年4月28日交易金额为9436元,2014年5月2日交易金额为1993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已经以结算单、欠条、借条等方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系陈清华出具的,故该借条系双方就截至2015年3月12日所欠的货款进行的结算,亦包括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宝盛出货单的款项,故欠款金额应以借条金额为准。因该借条金额中体现阿拉伯数字和中文数字,但两者数额存在差异,由于被告陈清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内容中手写部分均是由其书写的情况下,却在出具借条时对为何阿拉伯数字书写为199000元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该借条的中文数字并非全部手写的,而是预先对个、拾、佰、仟、万、拾万位的数字以空格的形式进行打印,然后用手写的形式书写数字,而本借条中恰好拾万位的数额即借条中“拾”之前缺少打印空格,导致书写时可能存在遗漏或出错。结合原告提供的宝盛出货单,被告虽抗辩其仅尚欠原告19900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经过,且从借条的上述形式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结算时对大写中文数额中拾万位数未予填写及按所欠数字顺序在现有空格位填写导致出错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讼争借条中所记载的阿拉伯数字即小写数字199000元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讼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郑伟曾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不锈钢加工生意。郑伟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注册成立原告宝盛加工店,系个人经营,主要经营不锈钢加工。被告陈清华、被告林秀玲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清华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产品。截止2015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清华尚欠原告不锈钢货款人民币199000元,并由被告陈清华书写了张内容为:“兹本人向郑伟借人民币¥199000。大写拾壹万玖仟玖佰零拾零元。借款人:陈清华时间:2015-3-12”的借条交原告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收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编号为8806696的宝盛出货单“确认签名”一栏中的“陈清华”签名的真实性及“累积金额”中“239775”与“陈清华”及出货单上的其他笔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月4日撤回鉴定。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作为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原告不锈钢货款199000元且经结算转为借款为由,请求二被告偿还郑伟借款199000元,并提供上述借条作为证据,后郑伟撤回起诉。2015年9月30日,原告宝盛加工店以二被告拖欠其货款254894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宝盛加工店虽于2014年3月13日才注册成立,但在其成立之前,被告陈清华即与原告的经营者郑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注册成立前,郑伟即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本案讼争的债权已由原告宝盛加工店承继。原告宝盛加工店与被告陈清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清华应当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9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秀玲应负有与被告陈清华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秀玲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也应予以支持。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被告关于其无需偿还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华、被告林秀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购买不锈钢的款项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陈清华、被告林秀玲共同负担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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