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建湖县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青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青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1611号原告建湖县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秀夫南路13-20号。法定代表人陈汝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素青,该公司职工。被告徐青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建湖县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青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湖县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建湖县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