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龙代学与曾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代学,曾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代学,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海波,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军,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兵,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龙代学与被上诉人曾兵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柯言,审判员肖毅,代理审判员杜抗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龙代学与曾兵系邻居关系。龙代学于1986年在巫山县庙宇镇七星街40号修建一栋房屋,199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曾兵于2013年在与该房屋相邻的西边修建了八层楼房及附属五楼高的转角楼梯,二栋房屋之间间隔五楼高的转角楼梯供曾兵房屋居住的人通行,该楼梯对龙代学房屋的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达到造成龙代学生活不便的程度。现龙代学起诉要求曾兵立即排除新建的八层楼房中附属五楼的转角楼梯对其房屋的采光妨碍。龙代学在一审中诉称,我于1992年在巫山县庙宇镇七星街40号经依法批准自建住房一套,并居住使用至今。曾兵于2015年在我的住房后面不足一米处的农田上自建了八层高的楼房,致使我房屋后墙窗户根本无法采光,室内一片漆黑,严重影响了我住房的正常使用,严重妨碍了我的日常生活。我曾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排除妨碍,但其至今未予排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兵立即排除新建的八层楼房中附属五楼的转角楼梯对我房屋的采光妨碍,并由曾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曾兵在一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的老房屋相邻属实,但墙壁是紧挨着。我在自己的老房屋基础上改建新房后,新建的转角楼梯不但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而且还增加了两房屋之间的距离,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双方房屋相邻,两栋房屋之间间隔一定距离,被告曾兵在相邻处修建五层框架(未封闭)楼梯,供其房屋居住的人通行需要。虽该楼梯对原告龙代学房屋的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达到影响其生活的程度,未给其生活造成不便。为此,原告龙代学要求被告曾兵排除新建的八层楼房中附属五楼的转角楼梯对其房屋的采光妨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代学要求被告曾兵排除新建的八层楼房中附属五楼的转角楼梯对其房屋的采光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龙代学负担。龙代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曾兵立即停止排除对其住房的采光妨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我于1986年在巫山县庙宇镇七星街40号修建二楼一底的三层房屋一幢,后墙属于采光墙,曾兵在未取得任何批文建造手续的情况下,紧邻上诉人后墙的位置修建了七楼一底的八层房屋,两幢房屋间距最宽处63厘米,最窄处43厘米,对我住房的采光造成严重影响,一审认为“未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2、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曾兵排除对我住房的采光妨害,《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物权法》第八十九之规定适用本案情形,据此被上诉人曾兵应拆除对我房屋采光造成影响的楼梯,而一审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七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曾兵答辩称:我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且是在原有旧房址上修建,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房屋一楼的后墙处原本并无窗户,是其在出租给他人使用后,他人在我修建房屋和楼梯之后新开的窗户,并且由于我修建的并非封闭式楼梯,故上诉人二楼及二楼以上的房屋采光并不受到影响,所以说不存在妨害上诉人房屋采光的问题。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曾兵修建的房屋及楼梯均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争议涉及的转角楼梯为其他众多租房人和购房人进出曾兵修建房屋的必经和惟一通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兵修建的八层楼房中附属五楼的转角楼梯对上诉人龙代学所有的房屋的采光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否必须采取拆除楼梯的方式以排除妨害,则应根据妨害的严重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九条以及第三章关于“物权的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即便存在妨害采光的事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并非只有一种。从现场勘查情况看,龙代学所有的房屋二楼以上的采光所受影响微乎其微,一楼房屋的采光虽受影响,但也并非如上诉人诉状中所言的“室内一片漆黑”,自然光线仍可通过窗户照射进室内,在无其他照明设备开启的情况下室内状况仍然清晰可见。另外,因曾兵修建的房屋已出售或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而争议涉及的楼梯是这些人进出的必经惟一通道,其正常通行的权利本院亦不得不予以考虑。有鉴于此,对于本案中被控妨害采光的楼梯亦不宜拆除。同时,曾兵所修建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属于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综上,虽然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确有不当,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仍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龙代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