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海康与王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康,王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525号原告胡海康,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颖琦,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宝,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俆瑗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一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海康与被告王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康的委托代理人杨颖琦、被告王林宝的委托代理人俆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康诉称,原告从被告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胡海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途崇明启东投资项目,借款为王某某投资款)借款日期2014.12.2至2015.4.2,归还胡海康,利息有王某某支付。借款人王林宝。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将5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号。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共计121天),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5.6%/年计算的利息9,411元;3、判令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归还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林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条上写明了借款用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且利息由王某某支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和其他几人均为公司股东,其他几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未给付对价,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胡海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途崇明启东投资项目,借款为王某某投资款)借款日期2014.12.2至2015.4.2,归还胡海康,利息有王某某支付。借款人王林宝。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将50万元打入被告账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其内容及形式均清楚表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至于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借条上虽有约定“利息有王某某支付”,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借期内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王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海康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以未还款金额,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日);三、原告胡海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2元,由原告胡海康负担47元,被告王林宝负担4,525元。保全费3,192元,由被告王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