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泉华与许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泉华,许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978号原告:沈泉华,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辛立成,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传志,男,1950年1月9日生,满族,吉林市中钢铁合金厂退休工程师,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沈泉华与被告许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2016年3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传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沈泉华诉称:沈泉华与许传志系亲属关系,许传志因经营急需资金多次向沈泉华借款。2012年4月23日,沈泉华与许传志确认了许传志借款总额为285600元,年利息1分,当日许传志为沈泉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4日前还清,但许传志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沈泉华多次向许传志索要欠款,许传志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沈泉华依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许传志给付欠款285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3130元,诉讼费用由许传志承担。许传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沈泉华与许传志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4日,许传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23日向沈泉华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陆佰元整(本金加利息),年息为1分,还款时本金和利息同时计息。借款人:许传志,2014年3月4日。”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许传志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沈泉华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根据沈泉华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传志是否尚欠沈泉华借款本金285600元,应否承担给付义务;沈泉华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许传志于2014年3月4日为沈泉华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中写明2012年4月23日向沈泉华借款285600元,沈泉华已向许传志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故许传志尚欠沈泉华借款本金285600元属实,理应承担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虽然沈泉华与许传志在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且该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许传志应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的标准向沈泉华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泉华借款本金285600元,并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沈泉华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元,公告费120元,共计6201元,由被告许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