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78号原告崔某某,女。原告邹某某,男。原告邹某甲,女。原告邹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文初,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号。(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特别授权)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华、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崔某某之夫邹新杰于2015年11月19日20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邹某乙行驶到洋泉镇西南村十字路口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湘D71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新杰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邹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邹新杰送医院花费抢救费3095元,原告邹某乙花费医药费5300余元。2015年12月31日,常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与原告之夫邹新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2日,四原告与被告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四原告155400元(含交强险120000元)。事后,四原告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赔偿,但被以汪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四原告认为,交强险的设立就是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汪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药费,共计1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身份资料和洋泉镇同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衡公交认字[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各方的责任。证据三、邹新杰住院病历、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书。拟证明邹新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进抢救住院和死亡。证据四、邹某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拟证明邹某乙住院经过和花费医药费5122.8元。证据五、邹新杰的医药发票。拟证明邹新杰花费医药费3095.7元。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被告汪某某为肇事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四原告交通费损失。证据八、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就此次事故达成了调解及不再追究对被告汪某某其他民事责任。证据九、尸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邹新杰进行尸检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汪某某辩称,对四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不是被告汪某某本人签名,协议签订主体不合法,但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因此,不需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汪某某是无证驾驶,公司保留向被告汪某某追偿的权利。为支持其上述辩称意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被告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71Q**号两轮摩托车由常宁市洋泉镇西南村往东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桥村十字路口路段时,遇邹新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邹某乙由洋泉镇往兰江乡方向行驶,因被告汪某某驾车在进入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邹新杰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在道路侧路边与湘D71Q**号两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撞,造成邹新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汪某某与原告邹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新杰和原告邹某乙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邹新杰经抢救两天无效而死亡,原告邹某乙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8天,经常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2015年11月22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汪某某赔偿邹新杰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55400元整(以上此款,现金42000元,保险理赔113400元),邹某某全家人不再追究汪某某任何民事责任等内容。秦荣华代汪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汪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邹某某支付42000元。2015年12月31日,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和邹新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邹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分别系邹新杰之妻、儿子、女儿。被告汪某某为湘D71Q**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确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邹某乙主张的医疗费5122.8元和对邹新杰进行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3095.7元,经审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对原告邹某乙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514元(23441÷365天×8天)、对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28元(23441÷365天×2天);3、护理费。对原告邹某乙护理费确定为514元(23441÷365天×8天);4、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邹新杰已年满65周岁,故对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64895元(10993×15年);5、丧葬费。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1946.5元(43893÷2);6、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经审查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为240元,本院予以确认;8、尸检鉴定费。对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主张对邹新杰进行尸检所花费的尸检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汪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汪某某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故对四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应当及时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当四原告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却以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从而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医疗费3095.7元、误工费128元、死亡赔偿金164895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240元、尸检鉴定费1200元,共计191505.2元;对原告邹某乙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医疗费5122.8元、误工费514元、护理费514元,共计6150.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821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21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1182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某某、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