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16 84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1年9月26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共同驾驶林某某改装后的华泰吉普车,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148号楼附近,使用抽油泵将王某某驾驶的被害人于某某所有的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210升(鉴定价值人民币1151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151元,被害人于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2.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共同驾驶林某某改装后的华泰吉普车,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179号楼附近,使用抽油泵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大车油箱内的柴油360升(鉴定价值人民币197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973元,被害人田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3.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共同驾驶林某某改装后的华泰吉普车,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442号楼附近,使用抽油泵盗走被害人谭某某大车柴油90升(鉴定价值人民币49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493元,被害人谭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4.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共同驾驶林某某改装后的华泰吉普车,在北兴农场佳华住宅楼1单元1门前北侧,使用抽油泵盗走被害人辛某大车柴油180升(鉴定价值人民币98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害人辛某人民币987元,被害人辛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5.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共同驾驶林某某改装后的华泰吉普车,在北兴农场法院道边,使用抽油泵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大车柴油320升(鉴定价值人民币1754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754元,被害人朱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6.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共同驾驶林某某改装后的华泰吉普车,在北兴农场林海人家A栋楼西侧,使用抽油泵盗走被害人杨某大车柴油256升(鉴定价值人民币140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403元,被害人杨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761元。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8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桦南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因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被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量刑建议为二被告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二被告人积极返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均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制作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七价鉴定[2015]第256号,涉案财物出库清单,受害人谭某某、朱某某、田某某、辛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佳木斯市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积极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森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