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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杜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邓某于2004年9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婚生女赵某乙出生,一直由赵某甲抚养。在赵某甲怀孕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赵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邓某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2014年赵某甲曾提起诉讼,要求与邓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分居至今。案件审理期间邓某申请亲子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亲子关系概率值可达99.99%以上,支持邓某与赵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大立橱1组、沙发(123型)1组、被褥10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邓某要求赵某甲返还手机、电动车,赵某甲主张该物品已灭失,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赵某甲现靠打工维持生计,月收入1000元左右。邓某无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邓某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赵某甲要求离婚,邓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赵某乙一直跟随赵某甲生活,应由赵某甲抚养为宜,司法鉴定能够确定邓某与赵某乙具有亲生血缘关系,邓某应支付抚养费,根据邓某收入情况及参考当地生活水准,确定为每月400元。赵某甲要求邓某补偿女儿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予以支持,补偿期限按6年计算。邓某要求赵某甲返还彩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予支持。邓某要求赵某甲返还手机、电动车,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邓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1月开始,每月20日之前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孩子抚养费28800元;四、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大立橱1组、沙发(123型)1组、被褥10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邓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无工作,无固定收入,家境贫寒,一审判决抚养费过高超过了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应予以重新确定抚养费标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抚养费的功能在于保障子女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改判上诉人不补偿抚养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孩子的探视权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支持上诉人对孩子的探视权。4.大立橱1组、沙发1组应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虽为农民但不能说明其收入过低,自孩子出生至今上诉人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其应当补偿抚养费,被上诉人从未阻止上诉人探望孩子,是上诉人自己不去看孩子,大立橱和沙发是被上诉人拿钱买的,因为要结婚所以送到上诉人处,收据也在上诉人那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问题,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生女赵某乙2008年11月20日出生。赵某甲怀孕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在此期间邓某未对赵某乙尽过抚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邓某依法应当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邓某提出抚养费不应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问题,目前邓某虽无固定工作,但其年龄较轻也未失去劳动能力,且在二审中邓某陈述其平常除在家务农外也打零工,因此一审判决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邓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每月400元并无不当,邓某提出抚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邓某享有探视权,赵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婚前财产认定的问题,二审中邓某提交收据两份主张大立橱和沙发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赵某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物品是由其出钱购买,因要将上述物品送到两人的婚房,故收据上留有邓某的名字,一审中邓某认可上述物品是赵某甲用彩礼购买的,二审中邓某又主张上述物品是其父亲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述物品属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邓某主张大立橱和沙发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亮审 判 员  杨 慧代理审判员  周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