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友雄、被上诉人蔺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友雄,蔺作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前进大道北侧中亚国际建材机电城。法定代表人:张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雄,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作明,男,汉族。上诉人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友雄、被上诉人蔺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帏,被上诉人李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蔺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蔺作明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蔺作明,承包人:李友雄。一、承包项目:前进建材机电市场管沟土方的开挖、回填。二、承包方式:按甲方的要求包开挖、包回填。三、价格:按5元/立方米(挖方3.5元/立方米,填方2.5元/立方米),此价格为一次性价格,计算工程量,实方实算。平整场地按300元/小时计算。七、结算方式:土方工程结束之后,付工程总价的50%,剩余的工程款在2014年的12月底之前付清”。2014年10月,原告进入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工地施工,并于次月完工退场。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晟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蔺作明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李友雄(210)型挖机在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室外配套工程的土方如下:回填以前工程开挖土方:9289立方米×2.5元=23222.5元,只算挖方量:2812立方米×3.5元=9842元,挖方与填方:2785立方米×6=16710元,平整场地:174小时×300元=52200元。合计101974元(壹拾万零壹仟玖佰柒拾肆元整)。证明人:蔺作明,郭金涛,2014年11月20日”。原审另查,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工程由被告晟宇公司承建。庭审中被告晟宇公司认可被告蔺作明为其工作人员。原审再查,庭审中,当庭电话联系(电话号码:1315036****)被告蔺作明,被告蔺作明陈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表晟宇公司,我是晟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受晟宇公司指派在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工程中看管施工。对于证明系由晟宇公司的施工员郭金涛核对后,我签字,最后交给晟字公司审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晟宇公司承建,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晟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晟宇公司工作人员蔺作明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1974元,被告晟宇公司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金额有误,被告晟宇公司应按101974元向原告付款。被告晟宇公司已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91974元,被告晟宇公司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外,亦应承担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蔺作明为被告晟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参与涉案工程系被告晟宇公司指派,故被告蔺作明在不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友雄支付工程款91974元。二、被告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友雄支付工程款9197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李友雄要求被告蔺作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晟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土方承包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李友雄与蔺作明签订,蔺作明只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对此合同不予认可。在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对管沟土方的开挖、回填的工程量计算中,上诉人没有参与,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被上诉人蔺作明签字,上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都没有核算,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上诉人核算实际工程量为74923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64923元,非原审判决的91974元。被上诉人李友雄辩称,蔺作明是上诉人晟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他是代表晟宇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他现在还在晟宇公司工作。蔺作明也是代表晟宇公司给我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晟宇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蔺作明未到庭,亦未作实体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友雄与被上诉人蔺作明签订土方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李友雄履行了前进建材机电市场管沟土方的开挖、回填工程,上诉人晟宇公司作为承建方,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签章,但给被上诉人李友雄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晟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友雄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晟宇公司在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蔺作明是晟宇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李友雄提供由被上诉人蔺作明签字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李友雄完成工程款数额为101974元。上诉人晟宇公司应按101974元向被上诉人李友雄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单方核算工程量为74923元,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扣减晟宇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元,判决上诉人晟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友雄剩余工程款9197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哈密晟宇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姚洪斌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存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