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骆天忠、李雪琴与周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天忠,李雪琴,周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357号原告:骆天忠,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李雪琴,女,汉族,1934年9月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木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小娟,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住所地:木垒县新建西路。负责人:杨天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骆天忠、李雪琴诉被告周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木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天忠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周小娟及财保木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天忠、李雪琴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骆天忠驾驶一辆未经检验的******3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801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800米时,被告周小娟驾驶一辆******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X2801人民路由北向南从左侧超越原告所驾车辆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原告骆天忠驾车摔倒,造成原告骆天忠受伤,******3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木垒县交警大队第65232802015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骆天忠负次要责任。后原告骆天忠在木垒县人民医院、奇台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405.04元。经新疆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骆天忠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周小娟驾驶的******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405.04元,残疾赔偿金48749.4元[(23214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45年10%÷5人)],误工费17887.2元(149.06120天),护理费8943.6元(149.06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4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宿费86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拖车费200元,损坏眼镜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00892.2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小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该由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误工期、陪护期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我们不承担。原告骆天忠、李雪琴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木公交认字(2015)第6523280215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认可,对证据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不认可。本院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2、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骆天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骆天忠因交通事故在木垒县医院、奇台县医院、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合计12405.04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8036020号收据、金额55.5元收费清单、6961481号和3923308号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6961481号金额为1.77元的票据署名不是原告本人,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均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的合理开支,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403.05元。4、木垒县北桥社区证明1份、租房合同2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骆天忠在木垒县城居住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户口本、木垒县河坝沿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雪琴是城镇居民,75周岁以上,共有5个子女,无生活来源。经质证,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骆天忠因交通事故就医共支付交通费1147元。(2015年5月5日和6月27日在木垒县医院、2015年5月6日在奇台县医院、2015年5月10日起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5次)。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骆天忠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及处理事故的实际,以上交通费属原告骆天忠合理性支出,本院对交通费1147元予以确认。7、收据27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去外地就医必然产生住宿费,住宿费860元属原告骆天忠在奇台、乌鲁木齐就医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住院就医,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确认。8、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修车费400元、损坏的眼镜费4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拖车费、修车费认可,对支付眼镜费4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摩托车、眼镜损害都客观存在,故对拖车费200元、修车费400元、损坏的眼镜费400元予以确认。9、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小娟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周小娟向原告骆天忠给付13700元现金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认可,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周小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经质证,二原告认可,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骆天忠驾驶一辆未经检验的******3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801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800米时,被告周小娟驾驶一辆******6号**牌小型轿车,沿X2801人民路由北向南从左侧超越原告骆天忠所驾车辆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原告骆天忠驾车摔倒,造成原告骆天忠受伤,******3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木垒县交警大队第65232802015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骆天忠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起在木垒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2080.91元,2015年5月6日在奇台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20元,2015年5月10日起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10302.14元,合计12403.05元。2015年9月23日经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767号司法鉴定:原告骆天忠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2%,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周小娟驾驶的******6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李雪琴属城镇居民,出生于1934年9月5日,已满75周岁以上。另查明,被告周小娟因交通事故支付原告骆天忠现金137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如何赔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小娟驾驶的******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403.05元,交通费1147元,住宿费86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损坏的眼镜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二原告主张4874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骆天忠主张46428元(23214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年龄原告李雪琴主张2321.4元(232145年10%÷5人),两项合计487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17887.2元(149.06元120日),护理费8943.6元(149.06元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骆天忠主张18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500元(25元60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骆天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骆天忠并未住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二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03.05元,残疾赔偿金48749.4元,交通费1147元,住宿费860元,误工费17887.2元,护理费8943.6元,营养费150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损坏的眼镜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5990.25元。二、关于二被告的赔付问题:(一)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天忠医疗费12403.05元、营养费15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48749.4元、交通费1147元、住宿费860元、误工费17887.2元、护理费8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587.2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天忠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损坏的眼镜费400元。共计1000元。合计89587.2元。(二)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各项损失为93490.25(不含鉴定费),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89587.2元,剩余3903.05元应由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周小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骆天忠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小娟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根据被告周小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对原告骆天忠赔偿2732.14元(3903.0570%)。(三)原告骆天忠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按照被告周小娟承担70%责任,原告骆天忠承担30%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小娟负担1750元,原告骆天忠自行负担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天忠、李雪琴各项损失89587.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天忠各项损失2732.14元。合计92319.34元。(被告周小娟给付原告骆天忠的137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付)二、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骆天忠负担750元,被告周小娟负担1750元。三、驳回原告骆天忠、李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骆天忠负担348元,被告周小娟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满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