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甲某、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甲某,候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某。被告候某某。被告康某甲。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五金��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某,职务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李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某、侯某某、赵某甲、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五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我借款2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实际履行时从2000000元中扣除了100000元保证金及140000元服务费,实际转给被告借款金额为17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23日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240000元,余款152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偿还我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息的24%支付),同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和罚金责任;被告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康某甲、李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176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张甲某��间自行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我们无关,我们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该笔借款为五个借款人,但并没有指定收款人,所以该借款合同履行应当由原告方出具五借款人共同签字的收款凭证方能有效。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和罚金责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由于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对被告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甲某未答辩。被告侯某某未答辩。被告赵某甲未答辩。被告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甲某、侯某某、��某甲、康某甲、李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被告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张甲某、侯某某、赵某甲、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未质证。以上证据经被告康某甲、李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借款合同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给付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七被告的签名、捺印及盖章,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同时,被告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在实际履行时从2000000元中扣除了100000元保证金及140000元服务费,实际借款金额为17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甲某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余款152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借款打入了被告张甲某的账户中,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收到了借款,被告康某甲、李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抗辩未收到该笔借款,应另案主张内部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4日开始起算。原告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的24%给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科机电产品��造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金请求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借款承担逾期违约金和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二、被告新科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甲某、侯某某、康某甲、李某某、赵某甲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民人民陪审员 崔向东人民陪审员 邳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海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