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石如洪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因发现盗窃余罪被押回重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又因发现盗窃余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XXX号XXX室,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木棍将楼梯口卫生间铝合金护栏撬开的方式,爬窗进入被害人朱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黑色iphone2代手机一只。2、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杨红(在逃)至某街道某区某苑X幢X单元XXX室,趁无人注意之际,由杨某责望风,被告人石某采用木棍将楼梯口卫生间铝合金护栏撬开的方式,爬窗进入被害人姜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姜某放在房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S2手机、共计折合人民币17733.16元的外币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外汇牌价,汇率清单,关于要求将罪犯石某解回再审的函,犯人调迁移交名册,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