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勇。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平。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处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器产品。2015年9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20000元。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函》,拟证明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20000元的事实。4.《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设备采购的事项及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均已到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高、低压配电柜,双方签订编号为SXFW2013-50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20000元,并在《结算函》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结算函》载明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偿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而有效。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20000元,有《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结算函》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26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20000元。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0元,由被告代县宏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