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新华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何新华。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城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新华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被告江苏国丰的委托代理人王昕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华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因此前架子管等材料的租赁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0万元。被告当时打算将该笔债务转移至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能达成一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江苏国丰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上人家项目3号楼工程并没有和被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但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董金东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部分材料的租赁价值款,经过双方往来和项目确认,仅不足50万元,双方并没有对这部分租赁形成书面的结算意见。原告所诉250万元部分材料是董金东个人挂靠其他公司期间发生的费用,和水上人家项目没有关联。被告考虑原告在水上人家项目中确实提供了租赁材料,所以被告在退出水上人家项目过程中,经过和开发单位的协调,已经对原告在该项目中实际使用的材料进行了考虑,也作了相关的结算和债务转移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江苏国丰承接了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上人家(水尚仁佳)项目,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何新华处租赁工程材料。2015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代付证明,今有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的水上人家项目。因我公司欠何新华租赁费工程款,现同意由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贰佰伍拾万元直接给付原告何新华,剩余租赁费工程款再由我公司给付何新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3月18日,徐铁城,董金东。”后经原告催要该租赁费未果,起诉来院。另查,董金东系被告承接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上人家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代付证明,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租料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承接水上人家项目时,董金东系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代付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新华租赁费2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