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林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655号罪犯林星,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星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新发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3627.81元,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林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星犯两罪,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星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两罪,且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