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张某、濉溪县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张某,濉溪县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329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黄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张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濉溪县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百灵,该社主任。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诉讼中,根据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已冻结了张某在濉溪农商银行孙疃支行的存款10000元,现因划拨该笔存款,需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在濉溪农商银行孙疃支行账号为1001......5的存款1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