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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诉何晓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何晓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48号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单元10层10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0923862-3。法定代表人:傅轶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向民,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81号12栋1单元1602室,系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601021969********。被告:何晓斌,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221972********。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晓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向民、被告何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没有在原告处上过班,也没有考勤记录,被告只是和原告的一名员工有经济往来,原告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始终不知情。因此,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经销商,原告处没有和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原告处因为公司的具体情况在业务发展上采用和各地经销商合作的业务模式。原告公司只有后勤人员和技术人员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全部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业务方面,则签订了经销合同,经销商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根据销售金额提取劳务佣金,被告只是与该员工约定在员工个人名义下跑销售,视销售成绩再决定是否成为原告公司的经销商,但是三个月过去,被告没有任何业绩,被告自己放弃,对此情形,公司一概不知情。3、第803号仲裁裁决书片面认定被告是自然人,没有经销资格,实际上,法人和自然人都是可以成为经销商的,而在本案中的经销商不过是一定区域的销售代理,替原告在一定区域销售,至于原告直接向客户发货,也只是原告为了减少经销商的成本而采取的发货方式而已,何况被告本身并没有任何销售成绩。4、原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完全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运作,公司员工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代表原告,无论该员工的股权比例达到多少,都是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无关,803号仲裁裁决书仅依据原告的股权结构就认定该负责人的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109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工资22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晓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原告公司产品广东区域的销售,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销售额5%的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否认用工事实,更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二、吴红卫向被告支付报酬的行业就是职务行为,系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其一、吴红卫系原告的董事长,这一事实在原告的网站上已有体现;其二、吴红卫系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有原告公司90%股份;其三、原告收取销售款的账户均是吴红卫的个人账户,而吴红卫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账户与智慧上进产品征订目录封底所印的收取销售款的账号完全一致,户名虽为吴红卫个人,但从征订目录的公开性、宣传性来看,足以认定该账号就是原告公司账号,吴红卫向被告支付报酬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月份的工资2833元。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5000元/月+销售额5%的提成,从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月和7月的工资(6月工作23天发放3833元、7月因请假仅发放了4500元),8月工资2833元未发放。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以及业务员底薪加提成的行业习惯依法给予认定。四、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666元。原告在试用期间一起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666元。五、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4日至8月15日的出差费用2269元。被告提供的8月17日的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至8月15日因公出差,费用为2269元,原告至今尚未支付给被告,就欠付的费用,原告应当给予支付。六、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333元。被告提供的3份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被告出差期间周末加班:6月28日、7月4日、7月5日及8月9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合理合法,请法院给予支持。七、原告应该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前置程序。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晓斌为支持其辩称,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1、被告名片;2、被告工作证;3、智慧上进产品征订目录,证明:1、被告系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区域销售经理的职务,负责原告产品在广东区域的销售。2、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智慧上进产品的征订推广。证据二:1、2015年7月15日的旅差费报销单;2、2015年7月31日的收据;3、2015年8月17日的旅差费报销单及差旅费票据1组,证明:1、因工作需要,原告安排被告在外出差,其中6月28日、7月4日、7月5日、8月9日均在外加班;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33元;3、原告尚欠被告2269元旅差费未予报销。证据三:1、2015年7月16日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2、2015年8月17日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证明:1、被告自2015年6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17日止,月工资5000元+5%提成;2、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8月的工资2833元未予支付。证据四:1、报单信息表三份;2、销售单二份,证明:被告的销售业绩情况,原告应当按照被告销售业绩支付销售提成5000元。证据五: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证明:吴红卫系原告的控股股东,且本身已在公司任职,其在公司主体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应为公司行为。经审理查明,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傅轶佳,持股比例为10%,吴红卫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0%。2015年6月8日,何晓斌入职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务为区域销售经理,负责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在广东区域的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劳动协议。在职期间,吴红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何晓斌发放2015年6月工资3833元、7月工资4500元。何晓斌于2015年7月15日报销差旅费2810元,报销单中有吴红卫签名。另查明,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在何晓斌任职期间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何晓斌入职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处,有名片、工作证、差旅费报销单、收据、工资发放银行回单等相互印证,本院对何晓斌与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何晓斌系与吴红卫个人存在业务往来的经销商,显然与何晓斌在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处报销差旅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红卫作为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差旅费报销单中有其签名才予以报销,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征订目录中留存的账号亦是吴红卫个人账号,该账号与吴红卫向何晓斌发放工资的账号一致,据此本院认定吴红卫向何晓斌支付的钱款系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何晓斌发放工资的行为。因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何晓斌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何晓斌主张的自2015年6月8日入职,2015年8月17日离职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晓斌2015年8月份工资,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其已发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何晓斌主张要求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8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晓斌工资标准,何晓斌主张月工资5000元与其实际收到的6月工资4500元、7月工资3833元不符,本院认定何晓斌月工资为4500元,经计算,其8月份工资为2276元(4500元÷21.75天×11天)。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与何晓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何晓斌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6109元(4500+3833+2276-4500)。关于何晓斌主张的销售提成、加班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何晓斌主张的差旅费用2269元、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晓斌2015年8月份工资2276元。二、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晓斌二倍工资差额6109元。三、驳回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何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上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