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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6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13R**号灰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从土默特左旗福园小区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刚过土默特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00.36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区大队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