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1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新,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35万元,用于清偿其在银行的贷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35万元后,被告将自己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储蓄卡质押给原告,并承诺用该账户即将领取的贷款偿还债务。但原告在查询该账户信息时被告银行口头告知该账户已由被告办理挂失,无法转账还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5万元,用于偿还其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金华支行的贷款,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相互映证,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被告在取得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8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