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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达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志、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汪芳,总经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诺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梁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诺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盈公司诉称:长盈公司与法诺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但截止起诉之日,法诺斯公司尚欠长盈公司三笔货款未付,具体为2015年7月7日79356元,2015年8月13日76700元,2015年9月14日73470元,合计229526元。长盈公司多次催促付款,无果。为此,长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法诺斯公司向长盈公司支付货款22952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法诺斯公司承担。原告长盈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盈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诺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2.送货单三张;3.兴业银行支票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日发出公告,向法诺斯公司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法诺斯公司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长盈公司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法诺斯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法诺斯”或“法诺斯电器”,送货单位为“长盈”,货物名称为平直板,送货日期为2015年7月7日、8月13日和9月14日,金额分别为79356元、76700元和73470元,收货人为黄玲或另一张姓人员。收款人一栏空白的兴业银行支票记载:1.出票人为徐传国的支票,号码为3090443094060395,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票面金额为79356元;2.出票人为法诺斯公司并加盖徐传国私章的支票,号码为3090443094060484,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票面金额为76700元。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申请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金额为73470元,收款人一栏空白,申请人签章一栏加盖法诺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徐传国的私章。长盈公司表示,此前交易过程中,法诺斯公司收货后即时支付货款,后在收取涉诉三批货物时,其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先开出支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并告知支票账户没钱,要求长盈公司不要急于进账,届时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长盈公司主张向法诺斯公司供应货物,法诺斯公司尚欠货款229526元的事实,由其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及业务结算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诺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法诺斯公司收取长盈公司交付的货物后,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损害长盈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长盈公司起诉要求法诺斯公司支付货款22952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诺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526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保全费1668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曾志专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楚红××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