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代德良与范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良,范陆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513号原告:代德良,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范陆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代德良与被告范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德良、范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德良诉称:原告为一名厨师,于2012年被刘桥聚鑫楼后堂厨师长范陆军聘请为后堂厨师,月工资4500元。范陆军拖欠其2013年4月16日到5月7日计22天的工资款3300元。代德良多次催要,范陆军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范陆军给付拖欠的工资款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范陆军辩称:诉状中所述代德良于2012年在聚鑫楼工作是真实的,后来因为生意不好,老板裁员,留下的人员工资单发,工资不经答辩人手,代德良何时走的不知道,工资发没发也不知道,裁员前代德良的工资是一天150元。代德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代德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德良的身份情况;2、吴如美、代路的证人证言及徐辉辉的证明。证明范陆军欠代德良的工资由范陆军发放及欠工资的事实;3、2015年2月7日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代德良的工资是范陆军发放,范陆军认可欠代德良工资的事实。范陆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曹发高、祖浩的证人证言。证明已给付代德良工资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范陆军对代德良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2中吴如美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徐辉辉的证明中证明代德良的工资是3300元是假的,代路对代德良的工资情况不知情,对其证言认为都是虚假的;对其所举证据3,认为录音里对话是自己问聚鑫楼曹老板要工资的对话,与代德良无关。代德良对范陆军所举证据,认为曹发高、祖浩的证言均是虚假的,曹发高没有给其3000元,其离开聚鑫楼时曹发高与祖浩均不在场。本院经审查认为:代德良所举证据1、证据2中吴如美的证言、徐辉辉的证明、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范陆军对其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其所举证据2中代路的证言与代德良自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对范陆军所举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中旬左右,代德良受聘于范陆军,在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聚鑫楼酒店后堂工作,约定工资每日150元,每月15号左右发工资。后因酒店生意不好而裁员,代德良于2013年5月8日离开酒店,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计22天的工资3300元,范陆军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范陆军拖欠代德良工资的事实,故对代德良要求范陆军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德良劳务报酬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