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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海诉与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24民初432号原告杨海,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郭开治,新疆昆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泽普县锦绣西路养老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9281963-3。法定代表人艾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勇,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杨海诉被告泽普县精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其与被告就泽普县梧桐小区B区保障性建设项目中的92号楼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并与其在被告处的借款相互冲抵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就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进行冲抵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据此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审判员 董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不都热合满江·吐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