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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根生与陈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生,陈光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杨根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光跃,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生。原告杨根生与被告陈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购买机器为由在原告的门市部(尉氏县邢庄乡一中西邻)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却无故推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购买机器需要用钱,向原告借钱,在原告的门市部(尉氏县邢庄乡一中西邻)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应当及时将该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根生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光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