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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沈阳环宇建筑机械厂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委会履行补偿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环宇建筑机械厂,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693号原告:沈阳环宇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汪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家顺,男,系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淑芝,女,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昆,男,系区长。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军,男,系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涛,男,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伟宁,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环宇建筑机械厂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委会履行补偿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环宇建筑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审判长  卢政峰审判员  白凤岐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