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明亮与杨振泉、唐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亮,杨振泉,唐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484号原告薛明亮。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杨振泉。被告唐秋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明亮诉被告杨振泉、唐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徐国富、被告杨振泉、唐秋龙、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亮诉称,2015年6月2日10时15分许,被告杨振泉驾驶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西侧机动车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58.7KM段处时,遇原告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孔娟沿239省道西侧机动车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型轿车在变更车道至机动车超车道后准备掉头行驶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小型轿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及孔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振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孔娟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1494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振泉辩称,是被告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秋龙,被告是受唐秋龙雇佣驾驶的车辆。被告唐秋龙辩称,被告是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常州市戚墅堰新世纪冶金电器机械厂。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雇佣杨振泉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交付到交警部门3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振泉未取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质,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拒绝赔付。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护理费过高,应为60元每天。因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15分许,被告杨振泉驾驶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西侧机动车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58.7KM段处时,遇原告薛明亮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孔娟沿239省道西侧机动车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型轿车在变更车道至机动车超车道后准备掉头行驶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小型轿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及孔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振泉与原告薛明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孔娟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登记在常州市戚墅堰新世纪冶金电器机械厂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唐秋龙。被告杨振泉受唐秋龙雇佣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杨振泉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腰椎横突骨折、脑震荡、左侧肋骨骨折(第5肋骨)、软组织挫伤(左肘、右手)、××、窦性心动过速。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至7月30日出院。原告两次共计住院55天。2016年1月11日,常州德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明亮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膜粘连增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秋龙交付到交警部门35000元,其后交警部门用该款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121.04元,支付了孔娟医疗费19878.96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泉在持有C1驾驶证的状态下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由此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被告杨振泉系受被告唐秋生雇佣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其雇主即被告唐秋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杨振泉与原告薛明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孔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唐秋龙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孔娟受伤,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分配,本院认为应预留一半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给孔娟,本案中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享有5000元的赔偿份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享有55000元的赔偿份额。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58911.75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5天990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7173*20*0.174346根据本地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1200酌情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42867.7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2867.7元由被告唐秋龙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1433.8元。因被告唐秋龙已支付原告15121元,本案中其实际需赔偿263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明亮事故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唐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明亮事故损失人民币26312.8元。驳回原告薛明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薛明亮负担2133元,被告唐秋龙负担16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秋龙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6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